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42號聲請人A01相對人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11年12月1日因遭自用小客車撞擊,全身受到重創,致其處理事務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等,相對人可以說自己姓名、認得在場人、知道在康寧醫院,但無法為簡單數學計算等情,此有本院112年9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為參考;並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 所為之精神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因創傷性腦出血導致之認知障礙症,可對談,話量少,日常生活均需協助,故相對人因前項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此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為參考。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優先考量相對人已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53頁),並審酌相對人已婚、育有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長期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有緊密之依附及信賴關係,且相對人之子女均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亦有非訟筆錄、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3、25、53頁)在卷可稽,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爰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