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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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1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證據部分更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UL/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被告黃志彬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18號被告黃志彬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彬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又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112年3月1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112年3月3日晚間10時55分許,經警強制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彬之自白。
(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UL/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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