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威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威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玖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威廷於本院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威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93公克),有該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42號鑑定書附卷可憑,且用以包裹之包裝袋1只,因與所包裹之上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被告董威廷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威廷於民國111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2年6月8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12年7月13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處,為警查獲,並在身上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5.69公克、淨重5.0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威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42號鑑定書各乙紙及扣案毒品1包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董威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日
檢察官呂永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程瑋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