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忠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410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忠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忠義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既屬附表編號2所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5月2日)前所為,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依卷附判決書觀之,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罪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佐,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應併執行之。至受刑人於前開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之意見雖載明不想合併,想易科罰金等語,然本件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如前述,故受刑人亦得就前開所定之刑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0月17日12時25分前某時起至111年10月17日12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111年11月8日21時9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635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本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921號112年度士簡字第179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31日112年5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本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921號112年度士簡字第17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2日112年7月4日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16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