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被告 高祥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謝忠儒 告訴被告高祥恩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28號被告高祥恩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祥恩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道路側,因無線耳機掉落在該處水溝內,遂將水溝蓋搬開撿拾無線耳機,其本應注意開啟道路水溝蓋後,應將水溝蓋放回原處,或設置其他警示標示以避免其他用路人行經該處跌倒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將水溝蓋放回,適有謝忠儒於111年12月4日18時1分許行經該處,不慎踩到未有水溝蓋之溝槽而跌倒,因而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謝忠儒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忠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坦承 其於111年12月4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道路側,因無線耳機掉落在該處水溝內,遂將水溝蓋搬開撿拾無線耳機,其水溝蓋放回原處即離去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忠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於111年12月4日18時1分許行經上開地點,不慎踩到未有水溝蓋之溝槽而跌倒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31.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2.車籍資料1份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4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道路側,將水溝蓋搬開後未將水溝蓋放回,適有告訴人謝忠儒於111年12月4日18時1分許行經該處,不慎踩到未有水溝蓋之溝槽而跌倒之事實。4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2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檢察官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羅明柔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