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認被告甲○○已逃匿,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本人繳納之保證金,然被告自民國97年8月19日起,即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在逃匿中,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