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邱崇廉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三○○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四九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九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肆拾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3日與原告簽訂臺灣企銀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借用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借款期限為20年,利息採分段計法:㈠95年7月5日起至95年12月20日止,依中華郵政2年定期儲金利率2.255%加1%後減去政府補貼利率0.25%(即年息3.005%)計息;㈡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定儲利率2.24%加2.75%(即年息4.99%)計息;並採機動利率,隨原告定儲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遲延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僅繳納至95年8月5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有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企銀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授信約定書、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臺灣企銀放款利率表等(均影本)各1件為證,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核無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建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