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乙○○、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分別於下列時間邀同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下列金額:
㈠於民國94年9月27日與原告簽訂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
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年,利息採分段計法:⒈95年11月6日起至96年5月5日止,依中華郵政2年定期儲金利率2.285%加1%後減去政府補貼利率
0.125%計算(即年息3.16%);⒉9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定儲利率2.27%加2.07%(即年息4.34%)計算;且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於民國94年9月27日與原告簽訂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
借用1,250,000元,借款期限為20年,利息自9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定儲利率2.27%加0.88%(即年息
3.15%);且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於民國94年9月27日與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為20
年,利息自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定儲利率
3.8%加7.625%(即年息11.425%);且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乙○○未依約繳款,尚有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書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3份、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均影本)各1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乙○○以其無能力可清償系爭債務,並請求原告給予分期付款等事由抗辯,惟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乙○○之抗辯自無可採。
四、惟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係認為,因長期存在銀行之連帶保證人制度,嚴重違反公平交易原則,侵犯消費者權益,破壞銀行風險管理及內部控管能力,扭曲金融市場應有機制,故增訂此規範,以重整金融制度,強化銀行體質,並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原則,而依同法第132條之規定,此規定係屬禁止規定,經查原告自承附表編號1、2之借款,為自用住宅貸款,且有足額擔保,則原告進止之規定,要求被告乙○○提供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照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表:
┌──┬──────┬─────────────┬────────────┐│編號│本金餘額│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期間│利率│期間│利率│││││(年息)││(年息)│├──┼──────┼──────┼──────┼─────┼──────┤│││自95年11月6│按年息3.16%│自95年12月│按年息0.316││││日起至96年5│計算│6日起至96│%計算││││月5日止││年5月5日止││││├──────┼──────┤│││││自96年5月6日│按年息4.34%├─────┼──────┤│││起至清償日止│計算│自95年5月│按年息0.434││1│1,919,197元│││6日起至96│%計算││││││年6月5日止││││││├─────┼──────┤│││││自96年6月6│按年息0.868││││││日起至清償│%計算││││││日止││├──┼──────┼──────┼──────┼─────┼──────┤│2│1,199,267元│自95年11月6│按年息3.15%│自95年12月│按年息0.315││││日起至清償日│計算│6日起至96│%計算││││止││年6月5日止││││││├─────┼──────┤│││││自96年6月│按年息0.63%││││││6日起至清│計算││││││償日止││├──┼──────┼──────┼──────┼─────┼──────┤│││自95年12月6│按年息11.425│自96年1月│按年息1.1425││3│220,632元│日起至清償日│%計算│6日起至96│%計算││││止││年7月5日止│││││││││││││├─────┼──────┤│││││自96年7月│按年息2.285││││││6日起至清│%計算││││││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