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甲○○ 吳正男 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10,000元,期限為20年,按月攤付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7.49%加碼0.41%(即為年息7.9%),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且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約定攤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款至93年10月12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依照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系爭借款已有不動產之擔保,不應再要求連帶保證人保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各1件(均影本)為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經查8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銀行法,增訂銀行法第12條之1:「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而兩造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係簽訂於88年10月10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難指其與上述法律之限制規定抵觸,而為無效,是被告乙○○所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