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8月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然被告自93年9月2日赴大陸後即未再返台,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由此可知被告確無與原告經營婚姻及返台履行同居義務之意願,亦無與原告共同永久生活之誠意,兩造之婚姻基礎已失,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予離婚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又被告自93年9月2日離台赴大陸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核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4月3日境信證字第09510137190號函附入出國證明書在卷可參,復據證人 宋朝元 證述在卷(卷第56-57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構成離婚之事由。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惡意遺棄,除應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足當之,查被告固於93年9月2日赴大陸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惟參諸被告於大陸地區訴請與原告離婚之起訴狀事實與理由欄中,指摘原告於兩造婚後不久即要求其搬出,對其缺乏關心與責任,此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事實明顯相歧,而證人宋朝元到庭證稱其不知兩造未同住之原因(卷第57頁),此外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未返台同居具有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則其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難謂為有理由。第查,兩造先後於中、台二地提起離婚訴訟,顯見皆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觀諸二人分居多時,感情日趨淡薄,難期回復夫妻共同生活,可認兩造婚姻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依同法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黃錫煒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