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其主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6.01.01│96.02.05│││││││├────────┼────────┼────────┼────────┤│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6年度速│基隆地檢96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10號│字第1233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基簡字第│96年度基簡字第│││││115號│29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01.24│96.03.07││││││││├───┼────┼────────┼────────┼────────┤││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6年度基簡字第│96年度基簡字第│││││115號│295號│││判決├────┼────────┼────────┼────────┤││判決│││││││96.02.12│96.04.16││││確定日期││││├───┴────┼────────┼────────┼────────┤││基隆地檢96年度│基隆地檢96年度│││備註│執字第452號│執字第11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