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5年6月14日入勒戒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2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7月28日出勒戒所。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意,於96年1月9日晚間8時許,基隆市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類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後,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1次。嗣於96年1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275之8號查獲 蕭建文 涉犯竊盜案件時,因甲○○係在場之人,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依上開規定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月12日為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6年2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而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真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6月14日入勒戒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2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7月28日出勒戒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上開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類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戒惕,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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