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1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D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20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運大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及大湖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攔停依法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係凌晨2點多,時速約為6、70公里,於閃黃燈之後已經過了一半,俟紅燈時,全車均已通過路口,沒有闖紅燈之行為,因為當時警車可能距離我相當遠,從遠方看來,或許會造成視覺上的誤差,而為警攔停舉發,請警察提出證據,警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蓋行政處分不受其瑕疵所影響,先認定其具有效力,再進行事後審查,應係基於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不欲任何機關或人民可無視此一國家行為之存在,充其量僅係「有效推定」。復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亦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既屬行政行為,自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等情,殊無僅以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遽為「有效推定」,推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如此不啻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甚者,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蓋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不予處罰。再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及首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暨立法理由可參。則單憑舉發警察之證詞,而不需要任何補強證據證明抗告人違規,即得逕認抗告人違規,其前提必須為警察執勤之正確性,然法院審理此類交通與刑事案件已知悉之事實為警察所為舉證,在證據品質與可信上仍存有相當瑕疵,此由報章雜誌之報導即可明知(如國道襲警奪槍誤認案件、原審96年度交聲字第53號、9號、95年度交聲字第1165號等),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之立法理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詢問筆錄,在訴訟程序中,時有被告或辯解非其真意,或辯解遭受刑求,屢遭質疑,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以擔保程序之合法,所以詢問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並錄影,並應於一定期間內妥為保存,偵審機關如認為有必要時即可調取勘驗,以期發現真實,並確保自白之任意性。錄音及錄影之資料由所屬機關另行保管,避免由原承辦人員保管而易發生遺失或竄改之流弊)。因此,交通法庭如不調查警察執勤之正確性,而直接以警察作證之證詞,即認為警察舉發一定正確,且援引過去科學不發達技術不進步年代之見解,認為警察不至於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逕自肯定警察舉發之公信力,無疑即為不負責任之警察擔負背書之責任,反而縱容不負責任之警察在不舉證以及並無抗告權與任何行政責任前提下,任意舉發交通違規,而造成交通法庭之沉重負擔以及民怨與寶貴司法資源之浪費。況且,在現代化之科技與設備下,執勤警察舉發交通違規,已可使用各種現代化科學工具,輕易取得證據價值無疑且具備證明力之物證(例如酒精測試、雷射測速照相、路口監視器、錄音錄影設備等,對於未攜帶駕駛執照者之違規舉發,可以照相、錄音、捺一枚清楚可以日後辨識之指紋),則警察如仍循傳統方式,逕以不舉證方式任意舉發交通違規,而造成交通法庭之困擾與案件負擔,交通法庭即有義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要求警察循第231條之1規定舉證,以及詳細調查警察何以不能舉證之原因,且確認警察所為舉發之正確性。(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96號裁定。)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李錫洋 到庭證稱:當時警車係停在距離大湖路口約有6個車身的位置等紅綠燈,發現我的方向已經變綠燈,有一部車快速通過,異議人開車的方向和我不同,是垂直方向,他的時速約6、70公里左右。且自閃綠燈到我啟動,這段時間約有1、2秒的時間,我確認當時異議人的方向已變紅燈時他還硬闖過去,那時我的方向已變綠燈1、2秒時,他還闖過去。又當時是由我一人執行巡邏勤務且未照相取締路口亦無監視器。而我和異議人間互不相識,也無冤無仇,我是依法舉發等語。核上開證人之證述與異議人之異議意旨足認異議人確係是時以時速6、70公里行經桃園縣○○鄉○○路口、大湖路口。惟關於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乙事,僅憑舉發員警自己目視之方式加以決定他人有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無以照相或攝錄影像之方式採證,更無其他人證,足以擔保舉發員警所舉發違規事實之真實性,如此實難確保此種目視取締方式完全無誤,復以舉發員警於舉發時在距離路口約有6個車身遠的位置遙視取締,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易生有誤為舉發之可能性。綜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及證人即舉發員警之證述,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違規事實之存在,故異議人違規事實是否存在即生有合理之可疑。綜上所述,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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