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6年4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5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於96年2月1日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員山加油站前,為警查獲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聯結車,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一第1項第7款裁處罰鍰新台幣陸萬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2月1日5時許,在宜蘭市蘭陽溪富鋒砂石場,因遭到不明人士恐嚇取財押解,要異議人簽發本票或向朋友借貸還錢,乃強迫駕駛車牌號碼000-00聯結車之司機下車,脅迫異議人駕駛,渠等不明人士隨車在後,異議人不得已駕駛該聯結車,途中異議人趁機打110報案,駕至員山路1段員山加油站前為警發覺舉發,然本輛216-GX聯結車,並非異議人出於自願而駕駛該聯結車遭警方攔截,實因遭不法之徒脅迫駕駛,故無所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聯結車之違規情形,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煦:一...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有駕駛聯結車之行為,然主張係遭脅迫駕駛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惟查:
㈠、證人即警方在員山加油站查獲之 張勝紳 於警詢時證稱:「我與 張慶松 於96年2月1日16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破布塢管制站發現甲○○駕駛砂石車216-GX聯結車,我們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跟在他後面,於17時許到達三星鄉富峰砂石場,待他卸完砂石後,甲○○看見張慶松後,他就將車停於富峰砂石場門口並下車與張慶松談話,我們沒有限制他的行動,因甲○○開著他的砂石車,而我則被張慶松載,張慶松告知我說要跟著甲○○回基隆車行處理金錢上的糾紛,詳細情形我並不知道。」等語,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函送本院筆錄第11-12頁在卷可參。另證人張慶松於警詢證稱:「我因欲購買車傾卸式半拖車(車斗),所以邀張勝紳一起至宜蘭,請他帶我去看,順便尋找之前遭竊之車斗,於同日17時許,在三星鄉破布塢管制站發現甲○○駕駛之砂石車216-GX聯結車,我便駕自小客車跟他至富峰砂石場等他,我沒有持工具限制甲○○行動,言語上有較大聲,沒有肢體衝突,我朋友張勝紳只陪在旁邊,完全沒有參與言語行動。」等語(參照上述筆錄第8頁)。是以依證人張勝紳、張慶松於警詢所證述,是在宜蘭縣三星鄉破布塢管制站發現異議人駕駛該砂石車,始跟隨異議人至富峰砂石場。
㈡、證人即負責告發的員警 陳誌宏 到庭結稱:「當時我是協辦這個案件,那時110有通報要攔查216-GX聯結車,分局線上的警力在員山加油站發現這部砂石車,因為當地屬於我們管轄,就請所裡的同事帶他們回派出所,異議人有對我們說要告另外跟在他後面的兩個人張慶松、張勝紳,異議人在警詢筆錄中說96年2月1日下午4時許,平日他的砂石車,是請他的朋友綽號「九龍」替他駕駛,因九龍當天身體不適,砂石車上面載有砂石,異議人要將砂石從宜蘭縣三星鄉破布塢管制站,送到富鋒砂石場卸貨,他到富峰砂石場前就被張慶松、張勝紳攔下,警詢筆錄提到因竊盜後續的糾紛,所以張慶松、張勝紳要異議人馬上處理這件事情,要異議人跟他們回基隆,異議人也同意,他們2人開著自小客車,跟在異議人的車後,異議人在中途有打110報案。」、「異議人在筆錄上沒說被恐嚇開這部車,但是從卸貨時就開這部車,到富鋒砂石場才遇到這兩位。」等語。是以依證人所述,異議人是在富峰砂石場才被攔下,並非在破布塢管制站攔下而遭脅迫開到富峰砂石場。而異議人報案時間是在當日18時25分,通報發生地為員山加油站,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從三星鄉破布塢管制站至富峰砂石場間,異議人行動並無遭受控制情形,且當時確由異議人所駕駛無疑,警方據此填單告發,並無違反規定之情事。
㈢、至於異議人所提出96年4月24日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異議人受有左側肋骨斷裂(至少二根)合併大量血胸,其急診求治時間為96年3月15日,異議人供稱是開完偵查庭後所發生的事,並非本件案發時遭受打傷.故無法據此證明本件案發時有遭受暴力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在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駕駛聯結車情形,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遭受暴力行為所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之一第1項第7款裁處罰鍰新台幣陸萬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 官明祖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