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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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皓宇選任辯護人陳君瑋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皓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二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附表編號三、四、五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鄒皓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9日凌晨3時52分許,
騎乘UBIKE單車至 廖銘幕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0號之車行,持置於現場車行旁之木棍1支敲破該處鋁製大門上之玻璃,伸手開啟門鎖後,旋踰越該大門進入該車行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鄒皓宇在車行內竊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支票24張後,竟意
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旋在該車行內就所竊得支票中之票號EY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於支票正面填載受款人「鄒皓宇」、金額欄上填載國字大寫及阿拉伯數字「玖萬陸仟元整」、「NT$:96000」、發票日則填寫「
108年3月11日」等文字,並盜蓋置放車行內「 廖照文 」印章之印文1枚於發票人簽章欄,而偽造完成支票必要記載事項後(詳如附表二所示),再於支票背面填載其個人姓名、電話及其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將「廖照文」印章放回原處,旋即騎乘UBIKE逃離現場。嗣於109年3月11日上午某時許,持前開偽造支票至高雄市○○區○○路上之郵局提示而行使,欲將支票票款存入其所填載之前開帳戶而兌領,然經行員發現印鑑不合而未獲付款並遭退票。
㈢鄒皓宇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08年3月9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土城分行內,將該信用卡插入設於該址之自動櫃員機,欲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廖銘幕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持卡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8,325元而撥款,惟因未能輸入密碼交易失敗而未遂。
㈣鄒皓宇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3月9日11時5分
許,持附表一編號1之中信銀行信用卡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義興銀樓內,向 蘇雪麗 表示欲購買價值10萬5,000元之黃金項鍊,而於結帳時出示前開信用卡佯以廖銘幕名義刷卡消費,著手為詐欺取財行為,惟因未能成功過卡交易失敗而未遂(未通過消費審核程序,無信用卡簽單可供簽名)。
㈤鄒皓宇因在車行內取得廖銘幕之聯絡方式及其家人之基本資
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先於108年3月9日13時1分許至15時2分許,接續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向廖銘幕恫稱:「廖先生,交個朋友十萬買回東西,你自己考慮,貴家人的基本資料我都有,花十萬買全家平安,你覺得如何」、「不要認為是警友會的想耍小聰明」、「出來目的是求財,十萬對廖老闆小。等你到五點」、「廖老闆,交朋友才開十萬。你的家庭我很清楚,這些東西處理掉也不止十萬」、「果然是生意人,6萬。錢準備好!通知我」、「離五?剩二分」、「好,等你到6:30」、「618台南農會00000000000000錢匯進去,收到了東西會送上車行」、「放心,求的是財」、「我求的是財,不匯也沒關係,車行、福祥街、中央路二段22號、中華路一段243~8。讓你選一個先熱鬧一下,花6萬買個平安,你是生意人自己想」、「9261-fs是廖老闆的車對吧!」、「那就隨便我好了」等語;復承前單一犯意,於同年月12日20時42分許至21時2分許,再以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為:「廖老闆,考慮幾天想通了沒?東西要是不要?」、「我把東西丟在車庫門口,中央路二段55巷22號(麥當勞袋子裝)撿不撿看你了」等加害廖銘幕生命、身體及財產之簡訊與廖銘幕,致廖銘幕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因廖銘幕未支付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廖銘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廖銘幕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蘇雪麗於警詢所為之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鄒皓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同前卷頁),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廖銘幕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蘇雪麗於警詢時所證相符,並有支票號碼EY0000000號影本
1紙、刷卡紀錄1份、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所附交易明細1份、恐嚇簡訊翻拍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告訴人庭呈之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共4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5、27頁、第145至147頁、第43至46頁、第47至51頁、第79頁、第99至103頁),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犯本案事實欄一㈠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
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被告犯本案事實欄一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及事實欄一㈤恐嚇
取財未遂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34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持向銀行提示欲兌現然遭退票,係單純以該等支票換取票面金額作為對價,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附此敘明。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未遂罪。就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㈡罪數: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於密接時間,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
接續以簡訊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各次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先後所為,縱係於同一地點所為,然該等行為被告所具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贓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審訴字第9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4案嗣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07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之108年2月24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所犯贓物、詐欺及偽造文書(偽造中獎之統一發票交付其債權人以抵償己身所負債務)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被告甫於107年12月5日出監,於出監後3個月即再犯本案,可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㈤部分,已著手於詐欺或恐嚇取財
行為之實行,然因交易失敗或告訴人未交付款項而皆未能得逞,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信用卡欲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且勒索錢財,實有不該,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及其本案所為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部分所竊財物亦業由告訴人取回,及其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29頁),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附表二所示被告偽造之支票1紙,尚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上「廖照文」印文1枚,既係真正印章所產生,即非刑法第219條所稱之偽造印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1533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附表一編號7所示支票24
張中票號EY0000000之支票業經被告偽造外(如附表二所示),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皆由被告以丟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車庫之方式,欲歸還告訴人,而該等物品亦經他人發現而將之歸還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供述在卷,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
12、22、109頁),且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而附表一編號1、2、6、7、8之信用卡、提款卡及存摺等物,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倘被害人申請註銷、遺失、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3項、第339條第1、3項、第346條第1、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怡親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事實欄一㈠│鄒皓宇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事實欄一㈡│鄒皓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三│事實欄一㈢│鄒皓宇犯非法由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事實欄一㈣│鄒皓宇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事實欄一㈤│鄒皓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1│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1張│││0000000000000000號)││├──┼───────────────┼──┤│2│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3│國民身分證│1張│├──┼───────────────┼──┤│4│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5│中華民國駕駛執照│1張│├──┼───────────────┼──┤│6│銀行存摺│3本│││(合作金庫2本、中國信託1本)││├──┼───────────────┼──┤│7│支票│24張│├──┼───────────────┼──┤│8│ 林麗真 之中國信託存摺│1本│└──┴───────────────┴──┘附表二: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支票發票日│於發票人簽章欄上│││(單位:新臺幣)││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EY0000000│「玖萬陸仟元整」│108年3月11日│「廖照文」印文1│││「96,000」││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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