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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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12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文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簡文燦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文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81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126號被告簡文燦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燦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竟疏未注意而跨越車道行駛,待簡文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至西園路與西藏路交岔路口時,亦因未及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且同向前方上有 楊智勝 (簡文燦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停等在路口,簡文燦遂於即將通過上開路口停止線時始發覺前方之楊智勝,並因此緊急煞車及向右偏移,適有 李明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近,遂因簡文燦上開偏移之行為而閃避不及,進而追撞簡文燦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因此受有左手多處創傷、合併中指皮膚缺損、無名指肌腱斷裂、小指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外側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嗣簡文燦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洪維聰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明坤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文燦之陳述被告坦承當時跨越車道,且未注意燈號變換,致反應不及而撞及前方車輛因而緊急煞車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坤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楊智勝之陳述證人楊智勝原在本案路口等紅燈而遭被告撞擊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全部犯罪事實。5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照片被告跨越車道駕駛本案小客車,且未注意前方號誌及車前狀況,方於本案路口緊急煞車及向右偏移,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追撞成傷等事實。6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左手多處創傷、合併中指皮膚缺損、無名指肌腱斷裂、小指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外側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7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賴逸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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