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8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瓊文選任辯護人呂仲祐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22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8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程序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瓊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瓊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年事已高,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歸還告訴人 張嘉妤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97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偵查卷第31頁,本院審易卷第49-50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以及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46-47頁),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227號被告張瓊文女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文於民國109年5月17日上午6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前,見張嘉妤所有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懸掛於其友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逃逸。嗣因張嘉妤發覺其安全帽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嘉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瓊文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拿取粉紅色安全帽1頂之事實,惟辯稱:沒有竊盜,當時只是好奇拿回去看一看,後來大約8點多拿回去要還就忘記是那台機車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妤警詢之指訴。被害人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遭竊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扣案物照片。警方於被告處扣得粉紅色安全帽1頂之事實。4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暨告處扣得粉紅色安全帽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9日
書記官湯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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