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1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26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碧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 蕭自峰 、 許坤旺 、 戴永森 加註「(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節,應補充「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52號判刑在案」;犯罪事實欄第3、4行「三艘中華民國新竹籍漁船之船東」,應補充為「三艘中華民國新竹籍漁船之船東,為該等船舶之所有人」;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4行「 黃真興 」為船員部分,應更正為「黃真興」為船長,並補充「 黃榮坤 」為船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7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碧勲3次犯行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第1項前段論處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 於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 陳明淦 、盧
政男 、 許明義 、 陳豐灶 、 李青天 間;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與黃真興、 蕭冬節 、 許能水 、 尹中其 、李 正雄 、 蔡溪田 、 林家珍 、 許萬生 、蕭自峰、許坤旺、黃榮坤間;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與 陳見信 、 呂清標 、戴永森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各多次指示由「佳昇號
」、「興達六號」之船長、船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係在先後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行,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船東,明知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與船長、船員等人基於犯意聯絡,指示各船長、船員擅自出海航行至大陸地區,對國境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各犯行接續之時間,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
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69號被告陳碧勲(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勲為「佳昇號」(漁船統一編號:CT5-1608號)、「興達6號」(漁船統一編號:CT3-4321號)、「 宏祥 滿號」(漁船統一編號:CT4-2776號)三艘中華民國新竹籍漁船之船東,雇用陳豐灶、李青天(均另為緩起訴處分);蕭自峰、許坤旺(均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戴永森(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分別擔任「佳昇號」、「興達6號」、「宏祥滿號」漁船船長並分別負責三艘漁船之船務運作,陳碧勲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陳明淦、 盧政男 、許明義(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為「佳昇號」漁船之船員,與船長陳豐灶、李青天均明知漁船未經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仍與陳碧勲共同基於非法直航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一所示之船員,共同駕駛「佳昇號」自新竹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海,航行至大陸地區。(二)黃真興、蕭冬節、許能水、尹中其、 李正雄 (均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蔡溪田、林家珍、許萬生(均另為緩起訴處分)為「興達六號」漁船之船員,與船長蕭自峰、許坤旺均明知漁船未經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仍與陳碧勲共同基於非法直航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附表二所示之船長與附表二所示之船員,共同駕駛「興達六號」自新竹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海,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地區。
(三)陳見信、呂清標(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為「宏祥滿號」漁船之船員,與船長戴永森均明知漁船未經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仍與陳碧勲共同基於非法直航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輪流駕駛「宏祥滿號」之方式自新竹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海,並於同年月28日2時38分許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地區沿海。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碧勲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為佳昇號、興達六號、宏祥滿號船主,被告請弟弟陳豐灶擔任佳昇號掛名船長、盧政男擔任代理船長,請蕭自峰、許坤旺擔任興達六號船長,蕭自峰有介紹雙胞胎兄弟蕭冬節來開船, 許奇美 、許奇美介紹的同鄉許能水、尹中其、黃真興都是船員,被告將興達六號之船名改為宏祥滿號及為宏祥滿號之船主,請戴永森擔任宏祥滿號船長,黃真興、呂清標擔任船員,被告沒有叫佳昇號、興達六號、宏祥滿號船長或船員把船開到大陸,這三艘船可能是在大陸地區附近捕撈等事實。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豐灶於偵查中之證詞(未具結,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01號卷(一)第8頁):被告請證人陳豐灶擔任佳昇號船長及有在105年2月16日至19日開船出海等事實。
(三)證人陳明淦於偵查中之證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01號卷(一)第76頁):證人於105年7、8月間向被告購買佳昇號漁船後改名為昇航36之事實。
(四)證人蕭冬節於偵查中之證詞(未具結,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02號卷第24至28頁):被告是興達六號船長,被告叫證人蕭冬節出海就出海,出港事宜都是證人蕭自峰聽被告的指示再聯絡證人蕭冬節、許能水、尹中其出港,證人蕭冬節都是去大陸平潭附近叫小山東的地方把船停泊該處買魚貨等事實。
(五)證人蕭自峰於偵查中之證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02號第63頁):被告為興達六號船東,出海去大陸的目的有時是要去那邊抓魚,有時是被告聯絡好叫證人蕭自峰開船去那邊跟大陸漁民載魚貨,被告會跟對方報船名並約好時間,是單純魚貨交易,沒有走私違禁品,還有一部份原因是要避風,因為大部分出海的時間是冬天,證人蕭自峰開船去大陸都沒有經過主管機關許可等事實。
(六)證人許能水於偵查中之證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02號卷第100頁背面):興達六號直航大陸是被告及證人蕭自峰的意思。
(七)證人尹中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02號卷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興達六號直航大陸是被告及證人蕭自峰的意思。
(八)證人黃真興於偵查中之證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02號卷第212頁至第215頁):興達六號的船東叫 陳碧勳 ,宏祥滿號的船東應該也是被告,證人黃真興曾在宏祥滿號工作過,是被告找證人黃真興去宏祥滿號工作的,由被告指定出航時由誰擔任船長等事實。
(九)證人呂清標於偵查中之證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01號卷(二)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被告為宏祥滿號船主,證人呂清標擔任宏祥滿號船員時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至大陸福建沿海捕魚等事實。
(十)證人戴永森於偵查中之證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01號卷(二)第62頁至第64頁):被告為宏祥滿號船東,有開著宏祥滿號漁船航行到大陸地區避風或捕魚,沒有在那裡接魚貨,因為不知道要經過主管機關許可所以沒有申請等事實。
(十一)本國漁船佳昇號、興達6號、宏祥滿號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漁船進出港紀錄及漁船航程紀錄器(VDR)所載航跡圖、航跡紀錄資料各1份:中華民國船舶佳昇號、興達6號、宏祥滿號等漁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航行至大陸地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80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被告與陳豐灶、李青天、陳明淦、盧政男、許明義、蕭自峰、許坤旺、黃真興、蕭冬節、許能水、尹中其、李正雄、蔡溪田、林家珍、許萬生、戴永森陳見信、呂清標就前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附表一:佳昇號┌──┬──────────┬────┬─────────┐│編號│進出港區間(抵達大陸│船長│船員│││時間)│││├──┼──────────┼────┼─────────┤│1│105年01月04-05日│陳豐灶│李青天、真實年籍不│││(01月04日13時││詳之外籍人士│││32分)│││├──┼──────────┤├─────────┤│2│105年01月07-10日││李青天、陳明淦、真│││(01月07日17時││實年籍不詳之外籍人│││43分)││士│├──┼──────────┤├─────────┤│3│105年02月16-19日││李青天、陳明淦、盧│││(02月16日15時││政男、許明義、真實│││43分)││年籍不詳之外籍人士│├──┼──────────┼────┼─────────┤│4│105年03月01-03日│李青天│許明義、真實年籍不│││(03月01日11時││詳之外籍人士│││57分)│││├──┼──────────┤├─────────┤│5│105年06月05-07日││真實年籍不詳之外籍│││(06月06日07時││人士│││58分)│││└──┴──────────┴────┴─────────┘附表二:興達6號┌──┬───────────┬────┬─────────┐│編號│進出港區間(抵達大陸時│船長│船員│││間)│││├──┼───────────┼────┼─────────┤│1│105年01月08-10日(│蕭自峰│蕭冬節、許能水、尹│││01月08日16時46││中其│││分)│││├──┼───────────┤├─────────┤│2│105年01月20-25日(││蕭冬節、許能水、尹│││01月20日15時21││中其│││分)│││├──┼───────────┤├─────────┤│3│105年01月27-30日(││蕭冬節、蔡溪田、尹│││01月27日20時38││中其│││分)│││├──┼───────────┤├─────────┤│4│105年02月03-05日(││蕭冬節、蔡溪田、尹│││02月03日14時19││中其│││分)│││├──┼───────────┤├─────────┤│5│105年02月18-24日(││黃坤、黃真興│││02月19日06時57│││││分)│││├──┼───────────┤├─────────┤│6│105年03月04-09日(││黃坤、黃真興│││03月05日02時38│││││分)│││├──┼───────────┤├─────────┤│7│105年03月09-16日(││黃坤、黃真興│││03月10日07時56│││││分)│││├──┼───────────┼────┼─────────┤│8│105年03月20-24日(│黃真興│蕭自峰、黃真興│││03月21日01時46│││││分)│││├──┼───────────┼────┼─────────┤│9│105年03月31日-04│蕭自峰│黃坤、林家珍、許│││月05日(04月01日││萬生│││00時47分)│││├──┼───────────┼────┼─────────┤│10│105年04月07-11日(│許坤旺│黃坤、黃真興│││04月08日07時38│││││分)│││├──┼───────────┤├─────────┤│11│105年04月13-17日(││黃坤、黃真興│││04月14日00時15│││││分)│││├──┼───────────┤├─────────┤│12│105年04月18-21日(││黃坤、黃真興│││04月19日04時07│││││分)│││├──┼───────────┤├─────────┤│13│105年04月24-28日(││黃坤、黃真興、李│││04月24日21時02││正雄│││分)│││└──┴───────────┴────┴─────────┘附表三:宏祥滿號┌───────────────────┐│進出港區間(抵達大陸時間)│├───────────────────┤│105年06月27-30日(06月28日02時3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