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朧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650、6126號、108年度偵字第371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朧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捌點肆陸肆陸公克)、裝盛第一級毒品6-乙醯嗎啡包裝袋(驗餘淨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參點參肆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陸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5年11月3日」應更正為「95年11月13日」,同欄最後一行「5、6案」應更正為「4、5案」;同欄二第1行「明知海洛因」更正為「明知海洛因及其降解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應補充「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175號搜索票、扣案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朧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
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與前案所示施用毒品之案件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雖具同一或類似性,惟參諸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均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所犯之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況且,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且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大多係有一定的心理依賴,本院認為本質上並無所謂的「特別惡性」,所謂的「特別惡性」,本院認為係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原有的法定刑度、量刑因子已無法評價被告的罪刑,而需要以累犯規定加重,使宣告刑可突破法定上限的限制,本案中,既有的法定刑度與量刑因子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六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雖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但仍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扣案被告之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8.726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4646公克)、6-乙醯嗎啡1包(淨重0.3799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合計14.495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3489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6-乙醯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三)各1份在卷可稽,是除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前開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6-乙醯嗎啡之包裝袋1個(所裝盛之6-乙醯嗎啡因鑑驗用罄,毋庸沒收)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
1組、分裝勺2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6包,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為警查獲時,雖一併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錠劑1包(內含2顆),惟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不構成刑事犯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本案雖另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4650卷第17頁)之扣押物,或與被告本件所犯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或屬被告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65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126號
108年度偵字第37154號被告蔡朧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朧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4年度毒聲字第1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1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2案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第3案及另案所處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4案);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
5、6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租屋處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君偉」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各
0.8470公克、3.6168公克、4.2627公克)、第一級毒品6-乙醯嗎啡(海洛因降解物)1包(淨重0.3799公克)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各0.8470公克、3.6168公克、4.2627公克,驗餘淨重各0.8454公克、3.6150公克、4.0042公克)、第一級毒品6-乙醯嗎啡(海洛因降解物)1包(淨重0.37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4包(淨重各9.1426公克、5.3530公克,驗餘淨重各8.0191公克、5.329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4982公克,驗餘淨重
0.4946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包(淨重0.3597公克,驗餘淨重0.1836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6包、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HTC牌行動電話
1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及現金新臺幣1萬元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蔡朧斌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所涉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朧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採尿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各0.8470公克、3.6168公克、4.2627公克,驗餘淨重各0.8454公克、
3.6150公克、4.0042公克)、第一級毒品6-乙醯嗎啡(海洛因降解物)1包(淨重0.37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4包(淨重各9.1426公克、5.3530公克,驗餘淨重各8.0191公克、5.32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6包,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檢察官林蔚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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