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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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9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01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正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正成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正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因告訴人拒絕和解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未扣案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菜刀1支,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012號被告張正成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成與 吳明智 係對面街坊鄰居關係。張正成於民國109年4月13日13時20分許,因不滿吳明智作勢攻擊其飼養之寵物狗,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持菜刀走向吳明智,並出言恫嚇:「砍了你怎麼樣」等語,致使吳明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明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正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嫌,辯稱:渠當時持菜刀在住處木瓜園修剪花草,聽聞到狗的哀嚎聲立即衝出查看,沒意識到手上還持有菜刀,並無恐嚇告訴人意思等云云。2告訴人吳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監視器拍攝到影像及擷取照片5幀。證明被告手持菜刀向告訴人理論筆畫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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