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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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烜選任辯護人詹晉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國烜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拾伍場次。
事實
一、高國烜明知 鄭文翔 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晚間11時許及104年7月30日晚間某時許均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供其施用,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8月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104年度偵字第15864號案件(下稱毒品案)時,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㈠104年6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新光路1段89號前向鄭文翔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購買1包0.5克安非他命,並有交易成功事實;㈡104年7月30日晚上6時許,在木柵用公共電話打鄭文翔之門號,跟他在電話中說你過來,後來鄭文翔就直接來其89號住處樓下,在當日晚上7時,以1,000元向鄭文翔購買安非他命1包,沒有特別約定重量,並且有交易成功等語,就鄭文翔是否基於營利意圖販賣毒品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臺北地檢署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國烜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0、146頁),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判決中,認定訴外人鄭文翔係於上開時間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事實,復有毒品案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於毒品案偵查卷內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8號偵查卷宗第5至159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884號偵查卷宗第110至1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毒品案卷確認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明知訴外人鄭文翔於104年6月30日晚間11時許及104年7月30日晚間某時許均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供被告施用,卻為前開虛偽陳述,自足影響臺北地檢署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毒品案偵訊中為不實證述,致臺北地檢署就訴外人鄭文翔是否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集毒品乙節之判斷,容有混淆不明之風險,影響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造成國家及當事人訴訟資源無端浪費,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除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外,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為輕度之智能低下,且對於文字及語文理解、外界之知覺推理與心智反應較為耗弱,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高階認知功能與身心健康評估檢查報告影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且案發時在工地工作,未婚,目前無業,負責照顧年邁之母親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至95、133、148頁),暨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又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之風險不減反增,反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是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免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能深知戒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15場次,以啟自新。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上揭所示負擔而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將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趙維琦、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