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9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璿竣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700號、第17284號、第172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璿竣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盧璿竣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盧璿竣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700號
第17284號第17285號被告盧璿竣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璿竣與 鄧怡玟 曾為同居之男女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盧璿竣前因對鄧怡玟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40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鄧怡玟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其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並應遠離鄧怡玟之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樓)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盧璿竣竟分別基於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4月26日上午9時許,在鄧怡玟上址住處,因細故起爭執,遂徒手推倒鄧怡玟,致其受有右手瘀青、左手擦傷、鎖骨抓傷、雙溪瘀青之傷害。
(二)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109年6月15日上午6時許,至鄧怡玟上址住處,嗣於6月21日晚間8時許,雙方因細故起爭執,不讓鄧怡玟出門。
(三)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109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至鄧怡玟上址住處,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鄧怡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璿竣於警詢、偵查中及聲請羈押庭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鄧怡玟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佐證上開犯罪事實。5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盧璿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傷害1罪、違反保護令2罪共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陳芳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