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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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9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金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19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金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金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前案即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為同型犯罪,且執行完畢未滿1年再犯本案之罪,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被告高金山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金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以108年簡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9年4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3日晚間7時45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109年4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各1份被告於109年4月30日晚間1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檢察官沈念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雪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