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勞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陳淑秋 再審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本院103年度勞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裁定於104年6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1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民國98年8月20日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下稱和美分行)梁 襄理 處理溢收款新臺幣(下同)30元情形, 梁襄理 指示只要知道溢收款是誰的,就連絡取回即可,有檢舉函可稽。再審原告亦曾在和美分行有溢收款1萬元無法找出原因之情形,但隔日向出納領鈔發現有一疊10萬元千元鈔,只有9萬元,差額剛好1萬元,因而將該筆溢收款沖正,此可向和美分行調閱溢收款查證。又再審原告於101年10月26日曾因誤認留存於點鈔機之未收款項2000元,為客戶所有,導致結帳短少2000元,因此遭再審被告直接於存款帳戶為短缺款項扣款,此有再審原告存摺記載結帳短少2000元為憑,事後亦找到該名客戶,有人證、物證足憑。由此可知,再審被告訂頒之「存匯款業務指南」僅係作業指導規範,其性質應屬訓示規定,縱認必須遵守,違反者至多亦僅業務疏失而已,並非違反即免職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86號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萬1973元,暨自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應自102年5月1日起至同意再審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再審原告4萬3600元,暨分別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再審及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另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證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又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第1005號判例、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以:訴外人 蘇淑真 於102年2月21日至合作金庫銀
行大竹分行再審原告櫃檯辦理存款,蘇淑真實際交付再審原告4萬5,000元,均為千元紙鈔,惟蘇淑真所寫存款憑條為3萬5,000元,亦僅存入「林佳君」帳戶3萬5,000元,再審原告明知存入款項與實際收取款項不符,卻未主動詢問蘇淑真為何存款單填寫3萬5,000元,但實際上拿4萬5,000元,且在與蘇淑真確認後,仍未據實以告,以返還蘇淑真溢付之款項,再審原告實已違反再審被告制訂頒佈之「存匯款業務指南」規定。再審被告考核委員會於102年4月8日召開第4次會議,認再審原告上開行為,已符合再審被告員工獎懲要點第9條第8款規定,並據以對再審原告為1次記2大過免職之處分,於同年月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亦無不符等詞,因認再審原告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再審被告給付3萬1,973元,暨自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5月1日起至同意再審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再審原告4萬3,600元,及分別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固據提出檢舉函、存摺等為證。惟查,依再審原告陳稱:檢舉函資料再審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對外提出,僅當作日記性質保存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顯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檢舉函雖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前已存在,然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在客觀上有不能檢出該檢舉函致未能加以斟酌。且再審原告亦稱該檢舉函內容記載:98年8月20日溢收款30元爭執情形,梁襄理處理溢收款例外處理方式,襄理指示只要知道溢收款是誰的,就連絡通知取回即可等語,微論該檢舉函與本件無涉,且縱經斟酌亦難認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另再審原告主張其亦曾在和美分行有溢收款1萬元無法找出原因之情形,但隔日向出納領鈔發現有一疊10萬元千元鈔,只有9萬元,差額剛好1萬元,因而將該筆溢收款沖正,此可向和美分行調閱溢收款查證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事實,且與本件亦無關。又再審原告所提出其存摺記載結帳短少2,000元之存摺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見原審卷第144、145頁),本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另主張關於人證部分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再審理由。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訂頒之「存匯款業務指南」僅係作業指導規範,其性質應屬訓示規定,縱認必須遵守,違反者至多亦僅業務疏失而已,並非違反即免職云云,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有間,自不得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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