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上訴人 彭絃育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4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45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彭絃育明知並未徵得其母 徐鳳梅 同意或授權,為擔保損壞租用新北市○○區○○路○○號盛業國際車業(負責人 王相雄 ,涉嫌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另經不起訴處分)的車輛賠償責任,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在盛業國際車業營業處所,簽發附表所示本票1張,並偽造其母「徐鳳梅」署押1枚,以示與其母徐鳳梅共同發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交付王相雄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徐鳳梅。嗣因王相雄提示本票向徐鳳梅追索債務,經徐鳳梅報警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徐鳳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人徐鳳梅、 彭金龍 及王相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彭絃育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於本院則矢口否認,辯稱:「被告簽發本票當時,票上並未記載金額,金額是簽發後由他人蓋印上去。該本票於發票時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當然無效,不能認為是有價證券,即無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餘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確實因損壞向王相雄租用的車輛,積欠王相雄債務,而未經其母徐鳳梅同意即以徐鳳梅名義共同簽發本票,並將本票交付王相雄收執而行使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鳳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證人彭金龍、王相雄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至5、35頁反面至36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票影本、和解書可憑(見偵卷第
7、9、37頁)。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可以認定。
(二)本票金額欄數字「貳佰伍拾捌萬元整」並非手寫而是以印模蓋印,有本票影本可憑(見偵卷第9頁)。惟查,行為人具有偽造本票的主觀犯意,至於偽造的客觀行為,固可就本票全部事項自行偽造記載完成,也可僅親自偽造署押,填載部分事項,其他交由他人接續完成,均無礙偽造有價證券的犯意與犯行。被告於警詢、偵查明確供稱:「我為了讓王相雄可以先跟公司交代,所以就先簽立本票新台幣(下同)258萬元給王相雄。」、「當初王相雄要我找保證人,所以我才在發票人當中簽我媽媽的名字…是我欠王相雄錢沒錯,王相雄沒有逼我簽我媽媽的名字,當初只想找個保證人。」(見偵卷第3、36頁)。參酌被告事後的確已賠償王相雄268萬元,高於本票記載之金額258萬元,有和解書可憑(見偵卷第37頁)。足證被告於簽發本票當時,對於其確實積欠王相雄債務,債務金額至少是「25
8萬元」,且當時未經其母徐鳳梅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徐鳳梅名義偽造署押共同發票等事實,被告明確知悉並無疑義。被告確有偽造告訴人共同發票之本票以擔保賠償責任的故意可以認定。本票金額欄「貳佰伍拾捌萬元整」之金額數字(見偵卷第9頁),是由何人蓋印完成,並不影響被告確有偽造徐鳳梅署押,偽造共同發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與犯行認定。本票之金額數字,究由何人蓋印完成,既無礙被告犯行認定,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相雄,證明本票金額欄並非被告填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核無調查必要。
(三)起訴書記載被告冒用告訴人徐鳳梅名義,於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徐鳳梅署押,擅自填寫發票日期102年12月24日,金額258萬元而偽造本票1張;惟查,被告本人也於發票人欄簽名並填載身分證字號,有本票影本可憑(見偵卷第9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均一致供稱因毀損租自王相雄的車輛而積欠王相雄債務,所以簽立附表所示本票,然因王相雄要求需覓保證人,因而偽造徐鳳梅署押(見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36頁),核與證人王相雄於偵查中所證相符:「因為被告這筆錢一直沒給我,我對被告資力有疑慮,所以請他提供一個保證人。」(見偵卷第35頁反面)。足證被告是以告訴人徐鳳梅共同發票的犯意而偽造附表所示本票。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告訴人署押,屬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與持以行使之行使有價證券犯行,併吸收於偽造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累犯,應加重刑罰。
(三)原判決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為擔保債務,一時失慮,偽造其母署押共同發票,輕率行事而誤觸法網;究其犯罪動機、目的尚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偽造有價證券犯罪有別,債權人王相雄取得本票之後並未加以流通,被告與王相雄之債務已經和解並履行給付,對於告訴人的損害尚非鉅大,參酌刑法第201條第1項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倘科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寬減其刑。雖然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矢口否認偽造有價證券,衡酌被告曾有強盜、侵占、偽造文書及構成累犯的詐欺罪科刑執行紀錄,顯然並非不知法禁,仍一犯再犯,並不符合情堪憫恕要件。於本院之所以矢口否認犯行,無非畏懼於原審以刑法第57條事由,而予以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寬減其刑之後,仍需面對嚴峻的絕對拘禁式處遇刑1年8月有期刑徒刑的畏罪心理;惟念被害人是被告之母,被告已給付高於所偽造本票票面額之金額與債權人王相雄成立和解及本案僅被告上訴,故仍維持原審引用的刑法第59條。
五、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的理由:原審依刑法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徐鳳梅同意或授權,為擔保自身債務而偽造告訴人署押,使告訴人承擔遭追索票據債務風險;然被告已與王相雄達成和解賠償完畢,並取回附表所示本票,在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彭絃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論述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明文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2人以上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是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有價證券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參照)。未扣案附表本票1張,其中被告發票部分核屬真正,僅告訴人共同發票部分屬於偽造之有價證券,應僅就偽造共同發票人「徐鳳梅」部分諭知沒收。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偽造之「徐鳳梅」署押1枚,因屬偽造以「徐鳳梅」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內容一部分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覆諭知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上訴矢口否認犯行,指稱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共同發票之本票內容┌───┬─────┬───────┬─────────┐│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彭絃育│TH381098號│貳佰伍拾捌萬元│102年12月24日││徐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