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抗告人 陳淑秋 上列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勞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提再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04年6月18日送達,原確定判決於是日確定,抗告人於109年6月17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又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09年6月15日發現103年2月20日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第6屆第11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於106年6月17日發現誤算新臺幣500元之監視檔案例,然未舉證證明其發現上開證物之時間,且自承前於108年11月8日已檢附所有新事證聲請再審而遭駁回,堪認其於是日之前已知悉所指再審事由。抗告人另提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及訴外人 陳柯富美 之在場證明(下稱系爭在場證明),前者為其與訴外人 蘇淑秋 於109年6月14日、同年月15日之對話,而相同意旨之對話於108年12月18日錄音譯文已存在,抗告人顯非於109年6月14日或同年月15日始知悉其內容;至系爭在場證明及其餘證據資料,均難以推翻抗告人於108年11月8日前已知悉所指再審事由之認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抗告人主張其於109年8月11日復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云云,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定5年期間,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之。
關於廢棄部分(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按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其再審期間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明定。是再審原告以發現新證物為由,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其知悉該「證物」時起算再審期間,與其是否知悉該證物所表彰之內容無關。抗告人主張系爭錄音譯文分別係於109年6月14日、同年月15日所為對話錄音等情,倘非虛妄,則其自無可能於上開日期之前即知悉該證物存在,乃原法院以抗告人於108年12月18日已知悉該證物所示對話內容為由,認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即有未合。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抗告人以發現上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倘未逾期,則縱該證物非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亦屬應否以判決駁回之問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原確定判決於104年6月18日確定,抗告人於109年6月17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惟未表明其知悉上開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及證據,其此部分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又原確定判決非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訴,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本件裁定主文欄第一項所載「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提再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更正為「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提再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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