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48號原告 呂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群芳 被告 顏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2萬元,有被告所簽發票號093029之30萬元本票(到期日:93年11月10日),及票號093033之52萬元本票(到期日:94年3月5日)為證,屆期其所開本票均未兌現。嗣原告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2萬元。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00元,及自9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所簽發本票2紙、存證信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0,000元,及自9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誌洋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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