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勞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上字第109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謝發斌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
苗繼業 律師相對人即上訴人臺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碧灣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林桑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1日本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09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一、三內容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四內容之記載。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依聲請人之聲請,應予更正。
二、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聲請人主張依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謝發斌於特別休假日加班工作,每工作一天換算時數應為8.4小時,原判決誤繕為每天8小時,因而計算特別休假未休之21天為168小時,實際上21天之時數應換算為176.4小時(即21×8.4=176.4)才是,加上加班補休未休之3小時,該部分薪資共4萬5,568元[即(176.4+84+3)×173=45,568],故謝發斌之平均薪資應為6萬1,140元,乘以年資1
2.33基數,資遣費應為75萬3,856元,合計謝發斌得請求之金額共85萬6,099元云云。惟謝發斌之102年度未休特別休假為21天,換算時數為168小時(即21×8=168),並無誤算(註:此與在特別休假日工作,始應加倍以1天8.4小時計算不同),是聲請人前開所陳,非屬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王幸華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表一┌───┬───────┬─────────────────┬───┐│編號│出處│原文內容│附註│├───┼───────┼─────────────────┼───┤│一│主文第一項│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灣光罩股份有限│原判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謝發斌逾新臺幣柒拾│書第1││││柒萬叁仟肆佰肆拾壹元之本息│頁│├───┼───────┼─────────────────┼───┤│二│事實及理由㈤│⒈謝發斌: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原判決││││資工資為5萬4,554元、年資基數12.3│書第21││││3,資遣費為67萬2,651元(即54,554│頁││││×12.33=672,650.8)。││├───┼───────┼─────────────────┼───┤│三│事實及理由㈥│合計謝發斌等人可請求特休及加班補休│同上││││未休工資、假日上班工資、不應扣減薪│││││資及資遣費總額,各為⑴謝發斌為77萬│││││3,441元(即44,115+56,675+672,651│││││=773,441)。││├───┼───────┼─────────────────┼───┤│四│事實及理由│請求光罩公司給付謝發斌77萬3,441元│同上│└───┴───────┴─────────────────┴───┘
附表二(更正內容)┌───┬───────┬─────────────────┬───┐│編號│出處│原文內容││├───┼───────┼─────────────────┼───┤│一│主文第一項│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謝發斌逾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之本息││├───┼───────┼─────────────────┼───┤│二│事實及理由㈤│⒈謝發斌: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資工資為6萬0,898元、年資基數12.3│││││3,資遣費為75萬0,872元(即60,898│││││×12.33=750,872)。││├───┼───────┼─────────────────┼───┤│三│事實及理由㈥│合計謝發斌等人可請求特休及加班補休│││││未休、假日上班工資、不應扣減薪資及│││││資遣費總額,各為:⑴謝發斌為85萬1,│││││662元(即44,115+56,675+750,872=│││││851,662)。││├───┼───────┼─────────────────┼───┤│四│事實及理由│請求光罩公司給付謝發斌85萬1,662元││└───┴───────┴─────────────────┴───┘
附表三(原判決附表謝發斌部分)┌───┬───┬────┬────┬─────┬────┬───────┐│日期│本薪│交通津貼│住宿津貼│年終(年中)│加班補休│特別休假未休工││││││獎金│未休工資│資│├───┼───┼────┼────┼─────┼────┼───────┤│102.6│41,500│1,000│1,000││3h×173│84h×173│││││││=519│≒14,532│├───┼───┼────┼────┼─────┼────┼───────┤│102.5│41,500│1,000│1,000││││├───┼───┼────┼────┼─────┼────┼───────┤│102.4│41,500│1,000│1,000│20,750│││├───┼───┼────┼────┼─────┼────┼───────┤│102.3│41,500│1,000│1,000││││├───┼───┼────┼────┼─────┼────┼───────┤│102.2│41,500│1,000│1,000││││├───┼───┼────┼────┼─────┼────┼───────┤│102.1│415,00│1,000│1,000│30,520││平均工資:││││││││54,554元│└───┴───┴────┴────┴─────┴────┴───────┘
附表四(更正後附表謝發斌部分)┌───┬───┬────┬────┬─────┬────┬───────┐│日期│本薪│交通津貼│住宿津貼│年終(年中)│加班補休│特別休假未休工││││││獎金│未休工資│資│├───┼───┼────┼────┼─────┼────┼───────┤│102.6│41,500│1,000│2,500││3h×173│(84h+168h)×│││││││=519│173=43,596│├───┼───┼────┼────┼─────┼────┼───────┤│102.5│41,500│1,000│2,500││││├───┼───┼────┼────┼─────┼────┼───────┤│102.4│41,500│1,000│2,500│20,750│││├───┼───┼────┼────┼─────┼────┼───────┤│102.3│41,500│1,000│2,500││││├───┼───┼────┼────┼─────┼────┼───────┤│102.2│41,500│1,000│2,500││││├───┼───┼────┼────┼─────┼────┼───────┤│102.1│415,00│1,000│2,500│30,520││平均工資:││││││││60,8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