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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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1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清傳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審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清傳(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依憑被告陳清傳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72頁,原審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27頁背面、第28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35至39頁、第43至44頁),另有注射針筒及分裝吸管各乙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除無法斷絕第一級毒品之癮,復欲借改施用第二級毒品戒斷第一級毒品毒癮之症狀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判決「陳清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分裝吸管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分裝吸管各壹支均沒收。」,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民國102年6月8日13時23分許,騎乘○○○-○○○號機車發生事故,致左手神經受損,時常疼痛無法施力,除無法減輕家計,尚須倚賴年邁母親接濟,而心情低落,且欲以第二級毒品戒斷第一級毒品之毒癮症狀,從而一時思慮未周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懇請鈞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除無法斷絕第一級毒品之癮,復欲借改施用第二級毒品戒斷第一級毒品毒癮之症狀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審核認原法院之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又本件被告施用一、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惡性雖非重大,惟尚難認有於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按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原判決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被告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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