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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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綑綁放置在地之電纜線,所為並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電纜線業已當場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告訴代理人 張詠清 於偵訊時表示不予追究,兼衡被告目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平日以撿拾保特瓶為生之生活狀況,且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