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勞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上字第32號上訴人 陳淑秋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顏邦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2頁第19行、同頁第25行至第26行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2,973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1,973元」;第4頁第8行、第12頁第24行至第25行、同頁第31行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2,193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1,973元」;第4頁第10行至第11行、第12頁第26行至第27行及第13頁第2行至第3行關於:「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4萬3,9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4萬3,6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心婷法官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已就本案判決合法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但書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