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廷指定辯護人許龍升律師被告許智瑋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 律師被告 楊智 崴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101年度偵字第11878號、第1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媒介性交易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許智瑋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楊智崴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陳韋廷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
易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18日起,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樓,以個人電腦透過「UT聊天室」網站及其申辦之雅虎奇摩網路即時通帳號○○○@yahoo.co
m.tw、[email protected]、○○○○○@yahoo.com.tw、○○○○○○@yahoo.com.tw等帳號,先在「UT聊天室」內與不特定男客接觸後,再使用前開即時通帳號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男客聯繫,媒介男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附表一所示代號000000000號之未滿14歲女子(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000000
000號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年籍詳卷,下稱B女)、代號000000000號之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年籍詳卷,下稱C女)、代號000000000號之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年籍詳卷,下稱D女)為性交易,性交易內容為2小時內性交2次收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1小時內性交1次收費3,000元,性交易所得由陳韋廷與女子朋分。
陳韋廷再於101年4月3日至101年4月25日止,以每月40,000元至50,000元代價,僱用有前開犯意聯絡之未滿18歲代號000000000號男子(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其輪流接送如附表一所示未滿18歲女子至約定地點各別與男客接續從事性交易而獲取利益。
㈡許智瑋於101年4月17日或18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上 鹹酥雞 攤位附近,得知陳韋廷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收入頗豐,即意圖營利,與陳韋廷共同基於媒介、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明知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帶同B女介紹予陳韋廷,並談妥每次從事性交易,許智瑋均得抽取1,000元之代價。陳韋廷隨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媒介、協助B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由具犯意聯絡之甲男負責接送B女(惟許智瑋就甲男接送B女部分並不知情)。嗣陳韋廷委由甲男,於101年4月20日上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樓,將B女性交易所得抽成1,000元交予許智瑋。
㈢楊智崴知悉C女、A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尚無相當性自
主能力,對身體自主判斷能力亦未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代價,與C女、A女各性交易1次。
㈣經警於101年4月28日凌晨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華水亭汽車旅館」108室查獲楊智崴、A女及陳韋廷,並扣得楊智崴與A女性交易代價現金3,000元、陳韋廷所有供聯繫為如附表一所示性交易行為使用之廠牌三星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C女之檢察官訊問筆錄,為被告楊智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C女於受訊問時先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C女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是C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A女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固因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就未滿16歲不得令具結之A女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見
101年度偵字第11878號卷第11頁【下稱偵一卷】),訴訟程序雖有瑕疵,惟綜觀檢察官偵訊全部過程,其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應非出於惡意,且被告楊智崴涉犯與未滿18歲之女子性交易罪,影響A女性自主權及身心健全發展,衡量對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與法益權衡原則,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以及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本院認A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廷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未爭執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有何違反真意或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等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而該等警詢筆錄內容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部分有所不符,酌以其於警詢陳述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而得以自由陳述,於審判中因其他同案被告在場壓力而作不同之陳述,又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是證人陳韋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其他被告陳韋廷、許智瑋及楊智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陳韋廷、許智瑋及楊智崴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下列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韋廷事實欄㈠媒介、協助附表一未滿18歲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部分:
事實欄㈠即附表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10170534300號卷一第1至11頁【下稱警一卷】、偵一卷第15至19頁、聲羈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121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甲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10170534300號卷二第41至49頁【下稱警二卷】、101年度偵字第13109號卷第9至11頁【下稱偵二卷】、本院卷第123至128頁)、A女、C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警一卷第31至39頁、第45至52頁、偵一卷第11至18頁、本院卷第128至142頁)、D女於警詢(警二卷第96至103頁)證述明確,並有扣案物照片7張(警一卷第76至78頁)、查獲照片6張(警一卷第79至81頁)、甲男持用門號0955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3頁)、00000000即時通對話資料1份(警一卷第85至90頁)、0000000(A女)、○○○○○(C女)即時通帳號顯示照片(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原警一卷第83至84頁)、真實姓名對照表4份(偵一卷證物袋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九分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警一卷第57至75頁)在卷,及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稽,被告陳韋廷事實欄㈠即附表一所示媒介、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許智瑋事實欄㈡與陳韋廷共同媒介B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部分:
訊據被告許智瑋矢口否認有何與陳韋廷共犯媒介B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辯稱:被告許智瑋固然知悉B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也有介紹B女給陳韋廷,惟斯時陳韋廷表示做酒店、傳播,並未告知要小姐從事性交易,故被告許智瑋就此並無認知,而無從該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況自甲男處取得陳韋廷轉交之1,000元並非B女性交易之抽成,而是陳韋廷要請大家吃東西的錢;縱認被告許智瑋知悉介紹B女之目的在於從事性交易,亦應僅成立同條例第23條第3項媒介被害人即介紹B女給主謀陳韋廷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智瑋於101年4月17日或18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上鹹酥雞攤位,因聽聞陳韋廷因帶小姐收入頗豐,明知B女年約16歲,為未滿18歲之人,而聯繫帶同B女介紹給陳韋廷。陳韋廷隨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媒介男客與B女從事性交易,並由甲男負責接送B女。嗣陳韋廷委由甲男,於101年4月20日上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樓,將1,000元轉交予被告許智瑋之事實,業據陳韋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警一卷第4至8頁、本院卷第142至156頁)、甲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警二卷第41至49頁、偵二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23至128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許智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3頁)在卷足憑,復為被告許智瑋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9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許智瑋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甲男於本院101年10月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陳韋廷常
要求朋友幫忙介紹女生做性交易,可以賺介紹費,被告許智瑋只有介紹B女給陳韋廷,介紹地點在超商附近(即被告許智瑋當時工作之鹹酥雞攤附近),之後甲男有載B女去從事性交易,陳韋廷於101年4月20日凌晨3時跟甲男說因為被告許智瑋介紹小姐,所以要拿介紹費1,000元給被告許智瑋,並在高雄市○○○路「5050撞球館」叫甲男拿1,000元給被告許智瑋,甲男把錢交給許智瑋時說這是陳韋廷要給被告許智瑋的,被告許智瑋好像知道,點個頭也沒說什麼,沒有提到這是吃飯、吃宵夜的錢(本院卷第123至128頁)等語,明確證述因被告許智瑋介紹B女給陳韋廷從事性交易,陳韋廷因而指示甲男將介紹費1,000元轉交許智瑋等情甚明。參以被告許智瑋與甲男並不認識,僅在鹹酥雞攤附近之超商及交付1,000元時見過2次面之情,業據被告許智瑋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8頁),顯見被告許智瑋與甲男彼此間應無恩怨仇隙,亦無證據顯示甲男有無故設詞陷害被告許智瑋之動機與必要,況其前揭本院證詞內容復與其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轉交被告許智瑋之1,000元乃介紹費(偵二卷第10頁背面)之情節始終一致,是其上開證詞應堪以採信。
⒉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廷於101年4月28日警詢時所
稱:陳韋廷為應召站負責人,馬伕甲男負責載送小姐性交易,有時甲男也會在網路上約客人,綽號「 阿偉 」之被告許智瑋有介紹小姐花名「小妞」,每次性交易4,00
0元就抽佣1,000元,「阿偉」因為介紹「小妞」抽佣1,000元,「阿偉」電話0000-000000,陳韋廷旗下小姐有A女、C女、馬伕甲男介紹少女「點點」、D女、「無法」(或 琪琪 )、「阿偉」介紹「小妞」,但「小妞」都是「阿偉」載來的,沒有「小妞」的電話,甲男有「小妞」的電話,因為是甲男去載小妞來之後,再一起載去跟嫖客性交易的。知道「小妞」未滿18歲,並指認「阿偉」即為被告許智瑋(警一卷第5至7頁,指認照片在同卷第12頁)等語,明確指出被告許智瑋因介紹未滿18歲女子性交易,得以自每次性交易4,000元中抽佣1,000元,且業已抽得1,000元等情,而前開抽佣1,
000元正與被告許智瑋自甲男處轉交取得之金額相符,益見被告許智瑋前揭取得之1,000元為介紹B女之費用無疑。至陳韋廷雖於前揭警詢指稱被告許智瑋介紹的小姐是「小妞」,而與被告許智瑋自承及甲男證稱係介紹B女之綽號有間,惟考量被告許智瑋介紹給陳韋廷之小姐僅有1人,業據甲男證述(本院卷第126頁背面)明確,被告許智瑋亦供述只有約B女出來跟陳韋廷見面(本院卷第83頁),足見陳韋廷上開警詢所稱被告許智瑋介紹之「小妞」應指B女無疑。衡以陳韋廷僅於附表一編號2即101年4月19日媒介B女從事1次性交易,且該次係由甲男負責接送,B女旋於翌日下午因嚴重車禍住院,並於101年6月3日死亡(見本院證物袋內B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原警二卷第95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顯見陳韋廷係因與B女接觸不多,而誤認B女之綽號,自不因而認其上揭證詞不可採信。
⒊何況被告許智瑋前於101年5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被告許智瑋在高雄榮總前面賣鹹酥雞,陳韋廷過來找朋友,聽到陳韋廷說賺很多錢,朋友就問陳韋廷做什麼可以賺很多錢,陳韋廷說在帶小姐,如果幫忙介紹小姐,1個月保證可以拿80,000元,小姐是做傳播或酒店,也可能會被摸胸部,陳韋廷就問被告許智瑋有沒有小姐,被告許智瑋說有認識幾個小姐之前有在做的,B女是被告許智瑋朋友的女朋友,當時念國中3年級,被告許智瑋就約B女出來跟陳韋廷聊天,陳韋廷19號在網路上說B女性交易代價4,000元,要拿仲介費1,000元給被告許智瑋,被告許智瑋20號凌晨去撞球店,陳韋廷就叫小弟甲男轉交1,000元,本來陳韋廷說要給80,000元,後來只給1,000元就不了了之,被告許智瑋曾問陳韋廷要不要幫忙帶小姐,陳韋廷都說不用會自己處理(本院卷第82至88頁)等語甚明。觀諸被告許智瑋非僅將B女電話轉交陳韋廷自行連絡,而是主動聯繫並偕同B女與陳韋廷見面,甚且積極詢問陳韋廷需不需要幫忙帶小姐(本院卷第87頁),顯見被告許智瑋目的在於媒介B女性交易,並進而賺取前揭80,000元之費用無疑。是被告許智瑋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聽聞陳韋廷說介紹小姐月保80,000元,因而介紹B女給陳韋廷,並獲得介紹費1,00
0元乙節,顯屬信實。是其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只是請吃飯的 錢云云 ,為臨訟圖卸之詞,並不可採。
⒋至 陳韋廷固 於本院101年10月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沒
有給介紹小姐的人任何報酬,只是麻煩被告許智瑋聯絡B女,當時跟被告許智瑋說在做經紀、類似酒店帶小姐喝酒,沒有說帶小姐援交,之後託甲男轉交之1,000元不是介紹費,是因為被告許智瑋幫忙找人而請其吃飯(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46頁、第155頁背面)等語,否認曾告知被告許智瑋介紹小姐是要做性交易,也否認託甲男轉交被告許智瑋的1,000元是介紹費。惟陳韋廷上揭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其前於警詢之供述有相當歧異,陳韋廷僅稱警詢當時可能剛被抓到、緊張(本院卷第155頁背面),無法合理說明前後陳述顯有出入之原因,是其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得否遽予採信,已非無疑。再者,陳韋廷既告知被告許智瑋如介紹小姐可以月保80,000元(本院卷第155頁背面)於前,被告許智瑋即因此聯繫媒介B女在後,豈有事後未給予分文介紹費,反而交付1,000元「請吃飯錢」之理。況陳韋廷與被告許智瑋認識未久,其間並無深厚交情,如被告許智瑋僅單純幫忙尋找B女,當無待B女確實從事性交易獲利後,始交付高達1,000元「請吃飯」之必要。是陳韋廷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前於警詢之供述有間,復與常情相違,顯係迴護被告許智瑋之詞,自不足資為對被告許智瑋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許智瑋雖又辯稱只知道小姐做酒店、傳播,以為只
是喝酒,並不知道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查陳韋廷前於警詢已明確指稱被告許智瑋介紹B女至其應召站從事性交易(警一卷第5頁),許智瑋於警詢時亦供稱其媒介B女給陳韋廷時有跟B女說工作內容是跟客人性交易,B女本來就認識陳韋廷,也知道陳韋廷是在媒介小姐跟客人性交易(警二卷第28頁)等語,是其嗣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不知道陳韋廷媒介小姐從事性交易云云,顯已反覆。何況陳韋廷如僅單純媒介小姐至酒店陪客人喝酒,並無其他不軌行為,豈能賺取厚利,甚至許以許智瑋月入80,000元之高額報酬,亦與常情相違。縱使小姐從事酒店、傳播等工作,期間遭客人撫摸身體而為猥褻行為,進而帶出場從事性交易,亦所在多有,以被告許智瑋時年27歲,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就此實難委為不知,被告許智瑋於檢察官訊問時也承認陳韋廷說過客人可能會摸小姐胸部(本院卷第84頁),足見其所稱單純喝酒云云,無從採信。
⒍末被告許智瑋及其辯護人雖聲請詰問鹹酥雞攤位老闆謝
文豪,惟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且 謝文豪 僅為被告許智瑋與陳韋廷對話時在旁聽聞之人,而直接對話對象陳韋廷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給予被告許智瑋對質詰問之機會,其等待證事實相同,是被告許智瑋及辯護人聲請另行詰問謝文豪已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許智瑋知悉陳韋廷係帶小姐從事性交易,
仍貪圖月入80,000元之高額代價,明知B女就讀國中3年級,顯然為未滿18歲之人,仍將B女介紹予陳韋廷安排從事性交易,並賺取介紹費1,000元,堪以認定。
三、被告楊智崴事實欄㈢即與未滿18歲之女子為如附表二所示性交易部分:
訊據被告楊智崴固不否認與附表二所示C女及A女性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未滿18歲之女子性交易或與未滿14歲女子合意性交之犯意,辯稱:其不知C女及A女未滿18歲,遑論知悉A女未滿14歲,在網路上看到A女介紹已經滿19歲,且透過陳韋廷聯繫時也有問過陳韋廷是否滿18歲等語。
經查:
㈠被告楊智崴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代價
,與C女、A女各性交易1次之事實,業據C女、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偵一卷第11至18頁、本院卷第
128至142頁)證述明確,核與陳韋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警一卷第1至11頁、偵一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42至156頁)證稱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楊智崴持有與陳韋廷聯繫之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扣案,復為被告楊智崴所坦認(本院卷第166頁背面)在卷,首堪認定。
㈡被告楊智崴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C女於101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跟被告
楊智崴說猜猜看其幾歲,被告楊智崴說16、17歲,C女就跟被告楊智崴說17快18歲(偵一卷第18頁);於本院
101年10月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記得101年4月26日在玫瑰汽車旅館與男客性交易,男客就是在庭的被告楊智崴,當天由 陳韋廷載 到麥當勞,再由被告楊智崴載到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內被告楊智崴問到年齡,猜說16快17歲,C女就說未滿18歲,這是在進行性交易之前問的,後來有完成性交易,當天有化淡妝,自認當日穿著打扮沒有超過18歲比較成熟的打扮,且汽車旅館房間內燈光很亮(本院卷第136至142頁)等語。是C女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與被告楊智崴進行性交易前,因被告楊智崴問及年齡,並猜測其約16至17歲,而明確告知未滿18歲乙情甚明。而C女與被告楊智崴係因性交易而初次見面,其間應無恩怨存在,當無故意指述陷害被告楊智崴之理。且被告楊智崴乃陳韋廷為其安排之最後一個男客,性交易後不到2日即至檢察官處具結作證,記憶應相當清楚,並無因時隔久遠記憶發生誤差之可能性存在,甚且C女迄今仍能當庭明確指出被告楊智崴之長相,而對被告楊智崴有清楚的印象,益顯其上開證述內容確屬信實。
⒉A女於101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與被告楊智
崴性交易之前,被告楊智崴有問A女幾歲,並且猜A女16歲左右,說看得出沒有滿18歲,A女當時沒說什麼,所以性交易之前被告楊智崴只知道A女未滿18歲,性交易完畢在聊天時,A女有說在念國中,被告楊智崴聽到A女未滿14歲也沒有驚訝或很緊張的模樣,說看得出來,還繼續跟A女聊天。 陳韋廷有 說要跟客人說18歲,但想說客人一定會知道,所以就說出實際年齡(偵一卷第12頁、第18頁);於101年10月4日審理時證稱:4月27日與被告楊智崴從事性交易時有化妝,A女一般都是化濃妝,當時汽車旅館的燈光沒有全部都開,燈光昏暗,性交易前後有和被告楊智崴聊天,也有聊到年紀的問題,被告楊智崴有說A女看起來好像也沒有滿18歲,A女忘記怎麼回答被告楊智崴,但沒有跟被告楊智崴說已經滿18歲,偵查中所述被告楊智崴性交易前就說看得出A女未滿18歲,性交易後A女說念國中,被告楊智崴說看得出來,知道A女未滿14歲還是一直和A女聊天,沒有驚訝的樣子等內容均屬實在(本院卷第133至136頁)等語。是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明確證述性交易之前被告楊智崴就表示看得出A女未滿18歲,性交易後A女始告知被告楊智崴其就讀國中未滿14歲等情。而A女因本案與被告楊智崴性交易而遭查獲,與被告楊智崴素無恩怨,且查獲後旋至檢察官處作證,其當時之記憶自屬清晰,應無誤認錯漏之可能,是其上開指述被告楊智崴對其年齡之認識等節,當屬可信。
⒊再者,與被告楊智崴性交易當時,A女年僅13歲而將滿14歲,C女甫滿16歲月餘,均距離18歲仍有相當距離。
復觀諸陳韋廷以0000000、0000000等即時通帳號顯示A女之照片,及以○○○○即時通帳號顯示C女之照片(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原警一卷第83至84頁),可見A女和C女雖均經化妝後才拍照,但從眉目之間可看出稚氣未脫,仍為青澀年幼女孩,一般人觀之顯可懷疑其等均尚未年滿18歲。而被告楊智崴不僅透過照片先觀看其等容貌,還分別騎車搭載C女及與A女同車前往汽車旅館,且性交易之前復曾與C女及A女聊天,進而打量C女及A女之外貌,並出言猜測其等年紀,豈有對C女、A女均未滿18歲全然無知亦無預見或懷疑之可能。
⒋至陳韋廷固於本院101年10月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與
男客聯繫性交易時,不會跟男客說小姐未滿18歲,也有告知小姐要跟男客說已滿18歲,載A女與被告楊智崴性交易時,被告楊智崴有問A女滿18歲了沒,陳韋廷告知已經滿18歲了,C女那次被告楊智崴有沒有問年紀就沒有印象,A女和C女性交易時都會化妝和弄頭髮並穿性感的衣服,看起來都有滿18歲,客人也不會質疑小姐未滿18歲(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等語。惟縱使陳韋廷曾告知被告楊智崴所媒介之A女、C女為年滿18歲之人,然被告楊智崴既然猜測A女、C女之年紀,並經A女、C女於性交易前均已表示未滿18歲,客觀上並無足令被告楊智崴堅信陳韋廷所稱之年紀為正確之證據。況被告楊智崴之所以開口詢問陳韋廷A女是否已滿18歲,及自承確有詢問C女是否滿18歲(警一卷第29頁),想必係見A女、C女外貌年幼稚嫩,心中有所懷疑,才會出言詢問,更顯示其自外貌即顯已懷疑A女及C女之年紀是否未滿18歲甚明。猶有進者,被告楊智崴於101年4月26日與C女為性交易,得知C女未滿18歲後,如確實無意繼續與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自當更為小心謹慎,何以於翌日即101年4月27日再度與陳韋廷聯繫安排與A女性交易之事宜,足見其食髓知味之情。從而陳韋廷前揭證詞,並不足資為對被告楊智崴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楊智崴於性交易前,已然知悉C女及A女
均為未滿18歲之女子,而仍與其等進行性交易,亦足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
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適用,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所謂「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協助」則指諸如運送、保鑣等行為。是被告陳韋廷透過「UT聊天室」、雅虎奇摩即時通及其持用行動電話與不特定男客聯繫後居間介紹與附表一所示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並開車接送女子至汽車旅館與男客進行性交易,當屬「媒介」、「協助」無疑。核被告陳韋廷事實欄㈠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許智瑋事實欄㈡為獲取每次性交易抽成1,000元之代價,而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B女介紹予陳韋廷以媒介性交易,並因此獲得1,
000元之利得,是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許智瑋辯護人以被告許智瑋縱使成罪,亦應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媒介被害人罪,容有誤會,併此說明。被告楊智崴事實欄㈢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智崴顯可預見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而仍與之進行性交易,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然依A女前揭證詞,其於與被告楊智崴性交易之前,僅經被告楊智崴猜測年約16歲而未滿18歲,係於性交易完成後,始告知被告楊智崴其仍就讀國中而未滿14歲,則被告楊智崴於與A女性交易當時,是否顯得預見A女為未滿14歲之人,實難逕予認定,佐以A女證稱其平常性交易都有化濃妝,且在旅館燈光沒有全開而昏暗之情況下,被告楊智崴縱可認知或懷疑A女未滿18歲,然能否進一步自A女外貌衣著而得預見或認知A女之實際年齡甚且未滿14歲,亦非無疑。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則,應僅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㈢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韋廷及許智瑋上開犯行,尚構成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人口販運罪嫌乙節,惟:⒈人口販運防制法於98年1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6月1
日施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45條及行政院98年5月26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80029315號令參照),其中第2條第1款㈡所定義之「人口販運」固包含「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然對照同條款㈠所定義之人口販運「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可知所謂「人口販運」係就「意圖(剝削目的)」「不法手段」、「人流處置行為」、「最終剝削行為」等4方面加以規範(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參照),僅上揭㈡係針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部分,係基於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能力及自保能力,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對於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仍以人口販運論,亦即僅無須具備「不法手段」要件,對於「意圖(剝削目的)」、「人流處置行為」、「最終剝削行為」之方面自仍需具備,始得稱係人口販運行為。
⒉復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人口販運罪:
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之結構可知,並非謂行為人所為一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等罪即認為同時具備「剝削目的」、「人流處置行為」、「最終剝削行為」之要件而一併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人口販運罪。自應以行為人所為另符合上揭要件,始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所定之「人口販運」行為而屬人口販運罪。
⒊然本案被告陳韋廷、許智瑋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然被告陳韋廷居間介紹附表一所示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機會及協助載運至性交易地點,及被告許智瑋媒介B女為性交易,均未具有何招募、運送、媒介、收容、窩藏或使附表一所示女子隱蔽等之人流處置行為(聯合國西元2000年『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行政院95年11月8日函頒『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計畫』參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陳韋廷、許智瑋有何使附表一所示女子在本國境內,經由被告等之安排而自原住居地離去,從事相當距離之人口遷徙、移動,迨抵達特定目的地後,復提供一定場所,予以收容、留置之行為,是以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韋廷及許智瑋有何人口販運之行為,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人口販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韋廷及許智瑋上開犯行係同時構成前揭論罪與人口販運罪,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韋廷與未滿18歲之甲男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3之
犯行,及被告陳韋廷、被告許智瑋及甲男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韋廷與甲男,就附表一編號4媒介、協助D女性交易部分亦屬共同正犯,惟查D女於101年5月3日警詢時明確陳稱其僅於101年4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被告陳韋廷接到客人後,至「函館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結束後亦聯繫被告陳韋廷離開汽車旅館(警二卷第98至99頁)等情,觀諸甲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未曾提過有接送D女從事性交易乙節,顯見D女附表一編號4該次性交易係由被告陳韋廷單獨媒介及接送協助,與甲男無關,併此說明。
㈤另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
犯及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一罪一罰,以貫澈刑罰公平原則。但為避免流於嚴苛,對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則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並非毫無限制,仍須與修法目的相契合。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均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是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韋廷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自101年3月起至同年4月間止,多次反覆媒介A女、C女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其反覆多次媒介同一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分別成立接續犯一罪。
㈥又被告陳韋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罪,及被告楊智崴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本案被告陳韋廷、許智瑋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及被告楊智崴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
2項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均係以交易對象年齡尚未滿18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均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至被告陳韋廷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3均與未滿18歲之少年甲男共同實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陳韋廷並無前科,被告許智瑋、楊智崴並無構
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考,被告陳韋廷明知如附表一女子均為未滿18歲之人,年齡尚幼,發育未全,對於性觀念亦未成熟,竟為圖得利益,罔顧其等身心發展,竟夥同亦未滿18歲之甲男,而媒介、協助如附表一所示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高達25次,自承收入120,000元至130,000元(偵一卷第19頁),及被告許智瑋為賺取利益,明知B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仍將之帶同介紹給被告陳韋廷媒介從事性交易,因而賺取1,000元之介紹費,均敗壞社會風氣,另被告楊智崴得知A女、C女均為未滿18歲之女子,亦未顧及其等身心發展尚未臻成熟,仍與其等為性交易,及被告陳韋廷犯後均坦白承認,態度尚佳,被告許智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被告楊智崴始終否認,態度均非良好,未見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陳韋廷、楊智崴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陳韋廷、許智瑋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楊智崴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
⒈應沒收部分:
被告陳韋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被告楊智崴與A女性交易代價3,000元,業經A女向被告楊智崴收取後交付被告陳韋廷,業據被告陳韋廷供承在卷(警一卷第2頁),為被告陳韋廷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扣案被告陳韋廷持有之廠牌三星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為被告陳韋廷所有,且供聯繫男客與附表一所示女子性交易使用,亦據被告供述甚明(警一卷第3頁、本院卷第164頁),為犯罪所用,應予沒收,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許智瑋附表一編號2所犯項下一併宣告沒收。
⒉不得沒收部分:
至扣案楊智崴持有之廠牌三星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楊智崴聯繫附表二性交易犯罪使用,惟手機及內含SIM卡均非被告楊智崴所有(警一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不得沒收。另被告陳韋廷住處扣得電腦主機1組及保險套3個,以及車上扣得保險套1個,其中電腦主機1組固供被告陳韋廷連線上網進入聊天室、使用即時通與男客聯繫性交易犯罪使用,惟非被告陳韋廷所有(本院卷第164頁背面),至住處保險套3個固為被告陳韋廷所有,然與媒介性交易無關(同上頁),而車上扣得保險套1個為旅館所提供,亦非供性交易使用(警一卷第3頁),均不得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川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翔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媒介少女│時間(媒介性交易次數)│地點│行為人│媒介、協助性交易方式│主文│││││││││├──┼───────┼───────────┼───────┼────┼──────────┼───────────┤│1│代號000000000│101年3月起至101年4月28│高雄市○○區○│陳韋廷、│由陳韋廷在「UT聊天室│陳韋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號之未滿14歲女│日止(共約10次)│○路○○號「函│甲男│」與不特定男客接觸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子(A女)││館經典汽車旅館││,再以雅虎奇摩即時通│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高雄市○○││及持用之門號0000-000│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區○○路○號「││000號行動電話與不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華水亭汽車旅館││定男客議定性交易時間│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地點及代價,並由陳│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韋廷或甲男負責接送A│號0000-000000號SIM卡│││││││女至約定地點與不特定│壹張)及媒介性交易所得│││││││男客進行性交易。│現金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2│代號000000000│101年4月19日(1次)│高雄市不詳汽車│陳韋廷、│許智瑋將B女介紹給陳│陳韋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號之14歲以上未││旅館│許智瑋、│韋廷,由陳韋廷在「UT│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滿16歲女子(B│││甲男│聊天室」與男客接觸後│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女)││││,再以雅虎奇摩即時通│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及持用之門號0000-000│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000號行動電話與不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定男客議定性交易時間│。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地點及代價,並由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韋廷指示甲男接送B女│M卡壹張)沒收。│││││││至約定地點與男客進行│許智瑋共同犯圖利使未滿│││││││性交易。│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3│代號000000000│⑴101年4月20日(3次)│高雄市○○區○│陳韋廷、│由陳韋廷在「UT聊天室│陳韋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號之16歲以上未│⑵101年4月21日(3次)│○路○○號「函│甲男│」與不特定男客接觸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滿18歲女子(C│⑶101年4月23日(2次)│館經典汽車旅館││,再以雅虎奇摩即時通│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女)│⑷101年4月26日(5次)│」、高雄市○○││及持用之門號0000-000│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區○○路○○號││000號行動電話與不特│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玫瑰精品旅館││定男客議定性交易時間│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地點及代價,並由陳│。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韋廷或甲男負責接送C│含門號0000-000000號SI│││││││女至約定地點與不特定│M卡壹張)沒收。│││││││男客進行性交易。││├──┼───────┼───────────┼───────┼────┼──────────┼───────────┤│4│代號000000000│101年4月1日(1次)│高雄市○○區○│陳韋廷│由陳韋廷在「UT聊天室│陳韋廷犯圖利使未滿十八│││號之16歲以上未││○路○○號「函││」與男客接觸後,再以│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滿18歲女子(D││館經典汽車旅館││雅虎奇摩即時通及持用│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女)││」││之門號0000-000000號│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行動電話與不特定男客│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議定性交易時間、地點│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及代價,並由陳韋廷接│支(內含門號0000-00000│││││││送D女至約定地點與不│0號SIM卡壹張)沒收。│││││││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附表二┌──┬───────┬──────┬───────┬───────────┬──────────┐│編號│性交易對象│性交易時間│性交易地點│性交易過程│主文││││││││├──┼───────┼──────┼───────┼───────────┼──────────┤│1│代號000000000│101年4月26│高雄市○○區○│楊智崴於101年4月26日│楊智崴十八歲以上之人│││號之16歲以上未│日下午12時許│○路○○號「玫│下午8時許,透過網路獲│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滿18歲女子(C││瑰精品旅館」│知陳韋廷聯絡方式,即以│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女)│││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0撥打陳韋廷持用門號0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00-000000,談妥性交易│算壹日。││││││,由陳韋廷於101年4月│││││││26日下午12時許,開車載│││││││C女至高雄市○○路、○│││││││○路口麥當勞門口見面後│││││││,再由楊智崴騎乘機車搭│││││││載C女至「玫瑰精品旅館│││││││」從事性交易,性交易代│││││││價4,000元(2小時性交│││││││2次)。││├──┼───────┼──────┼───────┼───────────┼──────────┤│2│代號000000000│101年4月27│高雄市○○區○│楊智崴於101年4月27日│楊智崴十八歲以上之人│││號之未滿14歲女│日下午10時│○路○號「華水│上午以即時通與陳韋廷聯│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子(A女)││亭汽車旅館」│繫,談妥性交易,即由陳│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韋廷於101年4月27日下│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午10時,開車載A女至高│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雄市○○區○○路○○廟│算壹日。││││││對面之「五十嵐」接楊智│││││││崴上車後,同至「華水亭│││││││汽車旅館」,由楊智崴與│││││││A女入內從事性交易,性│││││││交易代價3,000元(1小│││││││時性交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