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三號上訴人 許智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八、一三一○九號、一○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智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陳○廷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聯絡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B女(姓名年籍詳卷)與陳○廷見面,由陳○廷媒介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經綜合證人即少年甲男(姓名年籍詳卷)、陳○廷之證詞、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上訴人坦承聯絡B女並收受甲男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上訴人收受陳○廷委請甲男交付之一千元,係其幫忙聯絡B女與陳○廷見面之報酬;其聯絡B女與陳○廷見面,對於陳○廷媒介B女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資以助力;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之幫助犯(見原判決第十四頁),並非認其成立該條項之罪,自無審究其是否符合該條項構成要件之必要,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尚有誤解。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林恆吉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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