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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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原告 蔡郭美珍 訴訟代理人 蔡慶祥
胡達仁 律師被告 蔡長龍
蔡郭照 蔡亨科 蔡宓益 黃淑絹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9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長龍、蔡亨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亨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長龍、蔡宓益、黃淑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長龍、蔡亨科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蔡亨科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蔡長龍、蔡宓益、黃淑絹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蔡長龍、蔡亨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長龍、蔡亨科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蔡亨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亨科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蔡長龍、蔡宓益、黃淑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長龍、蔡宓益、黃淑絹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就被告蔡長龍、蔡郭照部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蔡亨科、蔡宓益、黃淑絹部分,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長龍、蔡郭照、蔡亨科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請求被告蔡長龍、蔡郭照、蔡宓益、黃淑絹連帶給付6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就被告蔡郭照部分變更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就被告蔡亨科部分追加重疊債務承擔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就被告蔡宓益、黃淑絹部分追加重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295至300頁),並將請求金額先位部分減縮為971萬元,備位部分減縮為9,651,
280元,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93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請求基礎部分,該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就本件借款債務為請求,其爭點具有共同性,證據資料得為相互利用,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郭照為原告姐姐,被告蔡長龍為被告蔡郭照配偶,被告蔡亨科、蔡宓益為被告蔡長龍、蔡郭照之子,被告黃淑絹為被告蔡宓益配偶,被告蔡長龍自民國87年起至93年3月29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850萬元,指示匯入被告蔡長龍帳戶,並約定月息1%(嗣於94年3月降為8/1000、於98年3月再降為6/1000),每3個月繳息1次,嗣因原告要求提供擔保品或連帶保證人,故於94年2月10日,由被告蔡亨科簽發面額各為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共計
250萬元之本票3紙,由被告蔡宓益簽發面額600萬元之本票1紙,並均由被告蔡長龍背書後交付原告收執,以擔保債權清償。被告蔡長龍復於9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指示匯入被告蔡亨科帳戶,並由被告蔡亨科簽發同額本票1紙,由被告蔡長龍背書後交付原告收執,被告蔡長龍再於96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指示匯入被告蔡亨科帳戶,並由被告蔡亨科簽發同額本票1紙,由被告蔡長龍、蔡郭照背書後交付原告收執。被告蔡宓益、黃淑絹另於9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指示匯入被告黃淑絹帳戶。詎被告蔡長龍自98年9月起拒不繳息,經原告多次懇求,僅於98年12月1日、99年3月30日各清償20萬元、25萬元共計45萬元,被告蔡宓益、黃淑絹則分別於99年2月10日、99年6月
7日各償還15萬元、85萬元共計100萬元,並於99年4月3日由被告黃淑絹簽發面額各為100萬元、由被告蔡宓益背書之本票6紙交付原告收執,換回於94年2月10日由被告蔡宓益簽發面額600萬元、由被告蔡長龍背書之本票1紙。被告蔡長龍共計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被告蔡亨科於94年2月10日、94年5月13日、96年7月4日簽發面額共計400萬元之本票5紙交付原告,顯有為被告蔡長龍就其中400萬元債務連帶保證之意,縱無連帶保證之意,亦有重疊債務承擔之意,被告蔡宓益於94年2月10日簽發面額600萬元之本票1紙、被告黃淑絹於99年4月3日簽發面額共計600萬元之本票6紙換回被告蔡宓益之本票,均有為被告蔡長龍就其中60
0萬元債務連帶保證之意,縱無連帶保證之意,亦有重疊債務承擔之意,被告蔡郭照於被告蔡亨科於96年7月4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背書,亦有為被告蔡長龍就其中10
0萬元債務,與被告蔡亨科共同連帶保證之意。又被告蔡長龍、蔡亨科自98年9月起就其中400萬元債務拒不繳息,雖於98年12月1日、99年3月30日各清償20萬元、25萬元,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本金應餘3,714,928元, 爰先位 依消費借貸(被告蔡長龍)、連帶保證(被告蔡郭照、蔡亨科、蔡宓益、黃淑絹)、重疊債務承擔(被告蔡亨科、蔡宓益、黃淑絹)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就其借款、連帶保證、重疊債務承擔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倘若原告於94年4月14日、96年7月4日匯入被告蔡亨科帳戶之金額共計150萬元,並非被告蔡長龍向原告借款,亦屬被告蔡亨科向原告借款,則被告蔡長龍共計向原告借款850萬元,被告蔡亨科於94年2月10日簽發面額共計250萬元之本票3紙交付原告,顯有為被告蔡長龍就其中250萬元債務連帶保證之意,縱無連帶保證之意,亦有重疊債務承擔之意,被告蔡郭照於被告蔡亨科於96年7月4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背書,亦有為被告蔡亨科之100萬元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之意。
又被告蔡長龍、蔡亨科自98年9月起就其中250萬元債務拒不繳息,雖於98年12月1日、99年3月30日各清償20萬元、25萬元,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本金應餘2,151,280元,爰備位依消費借貸(被告蔡長龍、蔡亨科)、連帶保證(被告蔡郭照、蔡亨科、蔡宓益、黃淑絹)、重疊債務承擔(被告蔡亨科、蔡宓益、黃淑絹)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就其借款、連帶保證、重疊債務承擔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蔡長龍、蔡郭照、蔡亨科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長龍、蔡亨科應連帶給付原告2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蔡長龍、蔡宓益、黃淑絹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蔡長龍、蔡亨科應連帶給付原告2,15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亨科、蔡郭照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蔡亨科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蔡長龍、蔡宓益、黃淑絹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蔡長龍確曾向原告借款850萬元,惟於94年
1月間,將其名下長龍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長龍公司)交由被告蔡亨科、蔡宓益及訴外人 蔡政諺 經營時,即經原告同意由被告蔡亨科、蔡宓益分別為免責之債務承擔各250萬元、
600萬元,被告蔡長龍僅負本票背書人責任,原告並將被告蔡長龍之前所簽發本票返還,被告蔡長龍已非借款債務人,此後利息並均由被告蔡亨科、蔡宓益、黃淑絹給付原告。又被告蔡亨科陸續於94年4月14日、96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100萬元,被告蔡長龍與被告蔡郭照僅負本票背書人責任,嗣被告蔡亨科離開臺灣,於98年12月1日、99年3月30日委託訴外人 姜玉芬 各匯20萬元、25萬元至原告配偶 蔡金益 帳戶,被告蔡亨科積欠原告借款僅355萬元,因原告違約未另立字據證明前開匯款為清償本金,被告蔡亨科始未繼續清償。另被告蔡宓益、黃淑絹於9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
100萬元,連同之前承擔債務600萬元,共計700萬元,嗣被告黃淑絹陸續於99年2月10日、99年6月7日償還原告15萬元、85萬元,被告蔡宓益、黃淑絹僅積欠原告600萬元。
被告蔡長龍已因免責之債務承擔而非債務人,嗣後亦未向原告借款,被告蔡郭照亦未擔任被告蔡長龍、蔡亨科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蔡長龍、蔡郭照負連帶返還責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蔡長龍自87年至92年1月27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700萬元,並於9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
(二)被告蔡亨科於94年2月10日簽發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0
0萬元、50萬元本票(票號:TH070678、TH070677、TH070676)3紙、由被告蔡長龍背書交付原告。
(三)被告蔡宓益簽發票面金額600萬元、由被告蔡長龍背書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
(四)被告蔡亨科於94年4月14日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由被告蔡長龍背書之本票(票號:TH109825)乙紙交付原告;原告並匯款50萬元至被告蔡亨科之帳戶。
(五)被告蔡亨科於96年7月4日簽發由被告蔡長龍、被告蔡郭照背書,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票號:109812)乙紙交付原告;原告並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蔡亨科之帳戶。
(六)原告於95年1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黃淑絹之帳戶。
(七)被告蔡亨科於98年12月1日、99年3月30日委託姜玉芬匯款20萬元、25萬元至原告配偶即蔡金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八)被告黃淑絹於99年2月10日匯款15萬元至蔡金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九)被告黃淑絹於99年4月3日簽發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本票(票號:189707、189708、189709、189711、189712、189713)6紙、面額85萬元(票號:189706)本票乙紙交付原告,並由被告蔡宓益背書。
(十)被告黃淑絹於99年6月8日匯款85萬元至原告配偶蔡金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中。
(十一)原證1至4文件之真正。
(十二)被證1至4文件之真正。
(十三)原告請求若有理由,同意利息以週年利率7.2%計算(見本院卷第222頁)。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 陳述 觀之,本件爭點即在於:㈠被告蔡長龍向原告借款金額為若干?關於94年4月14日、96年7月4日之借款共計150萬元,究係被告蔡長龍或被告蔡亨科所借?㈡被告蔡亨科、蔡宓益、黃淑絹就被告蔡長龍之借款債務,有無連帶保證、重疊債務承擔或免責債務承擔?㈢被告蔡郭照就96年7月4日之借款100萬元,有無連帶保證之意?㈣被告蔡亨科所清償之45萬元,是否得抵充本金?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蔡長龍向原告借款金額為若干?關於94年4月14日、96年7月4日之借款共計150萬元,究係被告蔡長龍或被告蔡亨科所借?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蔡長龍向其借款1,000萬元,然
被告蔡長龍僅承認借款850萬元,並辯稱關於94年4月14日、96年7月4日之借款共計150萬元係由被告蔡亨科所借等語,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由被告蔡亨科所簽發面額各為50萬元、100萬元,由被告蔡長龍背書之本票2紙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南調字第173號卷,下稱臺南地院卷,第11、12頁),然原告係將150萬元借款匯入被告蔡亨科帳戶,此為原告所自認,且被告蔡長龍僅係在被告蔡亨科簽發之本票後面背書,並無任何擔任借款人之意思,難認原告就被告蔡長龍此部分之借款事實,已負舉證責任,應認被告蔡長龍借款金額僅850萬元,其餘150萬元為被告蔡亨科所借。
(二)被告蔡亨科、蔡宓益、黃淑絹就被告蔡長龍之借款債務,有無連帶保證、重疊債務承擔或免責債務承擔?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
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關於被告蔡長龍之850萬元借款債務,先
主張由被告蔡宓益就其中250萬元為連帶保證,由被告蔡宓益、黃淑絹就其中600萬元為連帶保證,再主張由被告蔡宓益就其中250萬元為重疊債務承擔,由被告蔡宓益、黃淑絹就其中600萬元為重疊債務承擔,並提出被告蔡亨科所簽發面額共計250萬元、由被告蔡長龍背書之本票3紙及被告黃淑絹簽發面額共計600萬元、由被告蔡宓益背書之本票6紙為證(見臺南地院卷第8至10、13至16頁),然被告蔡長龍、蔡亨科、蔡宓益、黃淑絹均否認有連帶保證、重疊債務承擔情事,僅承認為免責債務承擔等語。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本票觀之,被告蔡亨科、蔡宓益、黃淑絹僅係簽發本票或背書,並無連帶保證之文字記載,難認有連帶保證之意,又被告蔡亨科、蔡宓益、黃淑絹均承認有債務承擔之意,雖辯稱此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自應由被告蔡長龍、蔡亨科、蔡宓益、黃淑絹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長龍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黃淑絹存摺、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57、69至150頁),請求本院調取被告蔡亨科與原告配偶蔡金益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62至217頁),並聲請傳訊證人姜玉芬(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主張長龍公司經營權已移轉、還款金額及利息均由被告蔡亨科、蔡宓益、黃淑絹所繳納,以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蔡長龍債務移轉於被告蔡亨科、蔡宓益、黃淑絹而為免責之債務承擔云云,然被告蔡長龍是否將長龍公司經營權移轉予被告蔡亨科、蔡宓益,及本件債務還款金額、利息由何人支付,均與原告是否同意被告蔡長龍之債務移轉於被告蔡亨科、蔡宓益、黃淑絹之認定,誠屬無涉,因被告蔡亨科、蔡宓益、黃淑絹既為本票發票人或背書人,自有可能係為履行票據責任而還款或繳付利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已負舉證責任,應認被告蔡亨科、蔡宓益、黃淑絹就被告蔡長龍之借款債務,係為重疊之債務承擔。
(三)被告蔡郭照就96年7月4日之借款100萬元,有無連帶保證之意?原告主張被告蔡郭照就被告蔡長龍或蔡亨科於96年7月4日之借款100萬元,有連帶保證之意,固提出被告蔡亨科所簽發面額100萬元、由被告蔡郭照背書之本票1紙為證(見臺南地院卷第12頁),然此為被告蔡郭照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該筆100萬元借款係被告蔡亨科所借,而非被告蔡長龍所借,已如前述,又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本票觀之,被告蔡郭照僅在本票後面背書,並無任何連帶保證之文字記載,難認有連帶保證之意,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四)被告蔡亨科所清償之45萬元,是否得抵充本金?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蔡亨科辯稱其所清償之45萬元,業經原告同意先抵充本金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蔡亨科負舉證責任,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自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
又被告蔡長龍、蔡亨科就250萬元之債務部分,自98年9月起未繳付利息,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至98年11月止共計
3個月,按月息6/1000計算,利息為45,000元,被告於98年12月1日所清償之20萬元,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155,000元,本金尚餘2,345,000元,自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共計4個月,以本金2,345,000元,月息6/1000計算,利息為56,280元,被告於99年3月30日清償之25萬元,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193,720元,本金尚餘2,151,280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蔡長龍向原告借款金額為850萬元,其餘15
0萬元為被告蔡亨科所借,被告蔡亨科及被告蔡宓益、黃淑絹就被告蔡長龍之850萬元借款債務,為重疊之債務承擔各為250萬元及600萬元,被告蔡郭照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蔡亨科所清償之45萬元,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從而,原告備位依消費借貸、重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長龍、蔡亨科、蔡宓益、黃淑絹在主文第1、2、
3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
99年10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2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蔡長龍、蔡亨科、蔡宓益、黃淑絹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