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15號原告 許志華 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顏智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六九一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財產超過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民國96年度執字第15325號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0年度司執字第226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拍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9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字第49
5號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內容為:原告及訴外人 李錦豐 、 陳世傑 應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553,943元,及自8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然而,原告於87年間經本院於87年3月3日以87年度執字第1390號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款項160萬元,為被告於89年6月30日收取該扣押款項受償,因此,系爭債務自85年9月30日起至87年3月4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應為1,795,844元(計算方法如起訴狀附表1-1,見本院卷第6頁),而被告受償160萬元後,本金餘額應僅剩195,844元(計算方法如起訴狀附表1-2,見本院卷第6頁),但是被告竟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請求其給付676,383元,足見被告有意圖超額求償,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原告已分別於96年10月2日、100年7月11日各匯款68,000元及205,071元予被告,經扣除餘額195,844元後,原告尚超額給付被告77,227元(273,071元-195,844元=77,227元),被告顯然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應予以返還,且系爭債務已經清償而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7,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務計算至87年3月4日止,其本金為1,553,943元,利息220,700元,違約金33,889元,相關執行費、訴訟費及郵費等相關程序費用為50,961元,被告於89年6月30日收取原告所有之160萬元後,依抵充順序,先抵充執行費、訴訟費及郵費等相關程序費用、違約金債權、利息債權後,餘款為1,294,450元,復抵充本金債權後,尚餘本金259,493元(1,600,000-50,961-33,889-220,700=1,294,
450,1,553,943-1,294,450=259,493)。又被告於91年間執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李錦豐、陳世傑聲請強制執行,僅扣得陳世傑之薪資債權,自陳世傑91年3月4日至99年10月離開原扣薪單位為止,共扣得薪資71,303元,另原告於96年10月2日清償被告68,000元,100年7月10日清償被告205,071元,此段期間清償之金額共計344,374元(68,000+71,303+205,071=344,374)。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查封拍賣後,被告主動電話聯繫原告,原告始至被告處商議還款事宜,經原告表示希望與被告和解,請被告計算至100年9月1日為止,是計自87年3月5日至100年9月11日,被告代墊之相關登報費、複丈費等相關程序費用為17,400元,利息為349,377元,違約金為69,875元,是依上開抵充順序,至10
0年9月1日止,尚餘本金351,771元(259,493+17,400+349,377+69,875-344,374=351,771)。原告屢以和解協議為手段,拖延被告執行程序之進行,又任意毀棄和解還款之承諾,提起本件訴訟拖延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其起訴顯然無理由,是系爭債務既尚未清償完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確認系爭債務不存在,實無理由,其受領原告所清償之款項,具有法律上之理由,要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
(二)原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三)原告於87年間提存之擔保金160萬元,經被告於89年6月
30日收取以清償系爭債務。
(四)系爭債務經原告分別於96年10月2日、100年7月10日各匯款68,000元及205,071元予被告以為清償;被告並自陳世傑處受償71,303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債務是否已經清償?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是否已不存在?被告是否有自原告處溢領金額,而受有不當得利?若有,金額若干?
(二)承上,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是原告主張:我只有在一開始的授信契約書上簽名,後來一年一續的授信契約書,是李錦豐的太太到我家拿印章到銀行簽名,我認為這有偽造文書的問題,銀行要負相關責任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其為法院所不採之理由業已於系爭確定判決中認明甚詳,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本件爭點應在原告是否已將系爭債務清償完畢,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內容為:原告及李錦豐、陳世傑應連帶給付被告1,553,943元,及自8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而被告於87年1月19日依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經本院87年度執字第1390號執行事件於87年3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被告收取原告因提供免為假扣押而提存之160萬元款項,而被告遲至89年6月30日始領取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債權憑證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87年度執字第1390號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7、34-48頁),上情堪可認定。故被告於87年3月3日即得依法受償該160萬元款項,惟其至89年6月30日始收取上開款項之原因,依被告陳稱:係因原告提起上訴,為免判決歧異,故決定待判決確定後始領取沖帳等語,故其決定延後領取,係其一己之考量,是其於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同意就系爭債務受償160萬元之時點以87年3月4日為準(見本院卷第188頁),因此,自85年9月30日起至87年3月4日止,原告所積欠之本金應為1,553,943元,利息為220,700元(1,553,943元×9.95%÷365×521日=220,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違約金為33,889元(1,553,943×9.95%÷365×182日×10%=7,710,1,553,943×9.95%÷365×
309日×20%=26,179,7,710+26,179=33,889),執行費用、裁判費用、繕本費及郵費、登報費用共50,961元(收據見本院卷第193-202頁),上開金額之計算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條、第7條規定:原告為李錦豐保證之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而債務人清償時,若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被告指定抵充之方法及順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是被告於受領160萬元後,先抵充執行費用、裁判費用、繕本費及郵費、登報費用、違約金、利息後,剩餘1,294,450元(1,600,000-50,961-220,700-33,889=1,294,450),復抵充本金1,553,
943元後,尚餘本金債權259,493元(1,553,943-1,294,
450=259,493)。
(三)又系爭債務自89年6月30日自原告處受償160萬元後,業經原告於96年10月2日、100年7月10日各清償被告68,
000元及205,071元,及被告自陳世傑處扣押薪資債權,自91年3月4日至99年10月止,計受償71,30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87年3月5日至100年7月10日止,以本金債權259,493元計算,此段期間利息為344,921元(259,493元×9.95%÷365×4876日=344,921),違約金為68,984元(259,493×9.95%÷365×4876日×20%=68,984),估價費、土地複丈費、登報費用共17,400元(見本院卷第217頁,收據部分見本院卷第207-211頁),是被告於受領上開債務人之清償共344,374元後(68,000+205,071+71,303=344,374),抵充估價費、土地複丈費、登報費用、違約金、利息後,尚不足86,931元(17,400+344,921+68,984=431,305,431,305-344,374=86,931),加計本金債權259,493元後,尚有346,424元尚未清償(86,931+259,493=346,424)。
(四)綜上,堪認系爭債務尚有346,424元,及其中本金債權259,493元自100年7月11日(即系爭債務最後1次受清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故原告依起訴狀附表1-1、1-2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債權餘額,既又未計算執行費用、裁判費用等相關程序費用,且未計算自87年3月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其結果顯有錯誤,其據以主張系爭債務已為完全清償,被告溢領77,277元云云,即無可採,其徒以:我不承認這些費用,若是被告有提早通知我,我可以早點想辦法,讓我知道,利息就不會這麼多云云拒絕清償,要無所據,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7,277元等語,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首開金額之執行程序,及確認超過首開金額以外之債權不存在一事,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清償部分金額,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伊超過346,424元,及其中本金債權259,493元自10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債權不存在,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