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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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仁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94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19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仁懷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仁懷於民國100年7月
1日9時40分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派員勘查暨會勘高雄市○○區○○路○○○號前,規劃機車停車位事宜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古代時侯的惡霸」辱駡告訴人 黃鍚賢 ,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錄音錄影光碟擷取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證人黎宸均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曾仁懷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說「古時候的惡霸」等語,惟堅決否認犯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古時候的惡霸」是形容告訴人 黃錫賢 在公馬路上私自劃線不讓人停車,並裝擴音器,一有他人停車就用擴音器喊出來,阻止他人停車的行為。伊身為里長,很多人都請託里長一定要處理,此部分有里民陳情的連署書可證, 伊有 義務為里民服務。伊只是向相關單位會勘人員敘述「這種行為好像是古時候的惡霸」,只是一種形容而已,也不是辱罵他,伊認為這是可受公評之事,況且當時也沒有路人停下來圍觀,伊身為里長當時是針對這件事向承辦人員表達伊個人意見,並非有要毀謗、辱罵黃錫賢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
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著有解釋。故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被告於10
0年7月1日9時40分許,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照會,陪同勘查暨會勘高雄市○○區○○路○○○號前規劃機車停車位時,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即告訴人住處門前所為言詞中提及「古時候的惡霸」等言語,其前後語分別係「現已進入司法,他現告我的時候,我給它拍照,我跟你說,你這種行為,像古早時代的惡霸,任何人不准停喔,這是我的證據,這個不用辦理嗎(台語)」、「這古早時代的惡霸,這惡霸,你們不用處理?(台語)」,可知被告所為「古時候的惡霸」等言語,係針對具體事件之指摘,並非未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意旨謂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
9條公然侮辱罪等語,容有誤會。
(二)次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之構成要件均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
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查本案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伊住處前有一區黃色斜線,是伊為了出入方便畫的,伊是為了民眾、公益,約畫了4年等語(他卷第19頁),又由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100年7月1日
9時44分30秒之翻拍照片CH3、CH4畫面可看出告訴人家門前之地上畫有停車格停放機車及網狀線,告訴人家門支柱上掛有「錄影監視中」的藍色牌子(院三卷第29至30頁),另由卷內之高雄市○○區○○路○○○號照片顯示該戶確有裝設監視器及擴音器(院二卷第19頁),而證人即至現場會勘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職員黎宸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告訴人要求在他家門口(即高雄市○○區○○路○○○號)規劃機車格位,才會於100年7月1日至該處勘查,當日會同勘查之單位有鳳山分局、交通大隊、鳳山區公所、里辦公處,當○○○區○○路○○○號前方路上地上有劃白色線,從新甲路111號騎樓地下方的泥磚開始畫,直到柏油路上,旁邊有一個公寓出入口,其上劃有黃色網狀線,是從房子的圍牆開始畫,畫到公寓出入口的門口,從水溝蓋內側延伸到馬路,但那並非伊等去畫設的等語(院三卷第32至33、35至36頁);證人即至現場會勘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組員警 唐榮輝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於100年7月1日至高雄市○○區○○路○○○號勘查,現場會勘單位人員有伊、交通局股長 李啟清 、交通局職員黎宸均、鳳山分局交通組員警陳○○○區○○○○段 筱玫 ,勘查目的係要把黃錫賢私自畫設的網狀斜線、停車格全部塗掉,要重新規劃機車停車格,而依照交通局規定,地方上的會勘都會通知里長,這是慣例,所以當天通知里長即被告到場,當時被告到場時就要求停止會勘,伊詢問原因,他就把『古早時代的惡霸』言語說出來並表示在
5月份的時候就這樣,就認為那行為是地方上的惡霸,所以伊等就跟被告說『你過來,我們慢慢講』,所以被告才會一直退後,然後講出那些話。被告所陳述是指5月3日時已經進入訴訟,要伊等停止會勘,先不要把地上的線塗掉,塗掉就沒有證據了,待訴訟結束後,再重新會勘、規劃機車停車格,被告當時是在說5月3日劃線的問題,並非面對辱罵黃錫賢,因為被告講這句話時是面向伊和李啟清組長,並未向他人傳述、宣傳。被告當時說『現已進入司法,他現告我的時候,我給它拍照,我跟你說,你這種行為,像古早時代的惡霸,任何人不准停喔,這是我的證據,這個不用辦理嗎(台語)』,係指先前就黃錫賢提出告訴的部分,被告有去拍照,再加上也有里民去陳情,要提供給法官所採用的證據;『這古早時代的惡霸,這惡霸,你們不用處理?(台語)』,係指關於黃錫賢私自劃設的線,按照規定交通局要塗銷掉,若沒有處理,就要讓伊等難看;『我說你這種,應該恁是要難看(台語)』,係因為黃錫賢這件案子在伊分局及交通局已經陳情很多案子,其實黃錫賢的案子對伊等來說也是很棘手,被告針對為何之前黃錫賢私自畫線的案子都沒有人去處理,伊當時是回答「因為當初沒有人檢舉,後來有人檢舉,所以我就來會勘」,當時被告回答「這件案子已經進入訴訟程序」,所以伊等才停止會勘;『這世間,這比古早時代的惡霸還惡霸。(台語)』,係指黃錫賢畫線不讓人停車的行為是惡霸,當天會勘時沒有民眾圍觀等語(院三卷第37至43頁);證人即告訴人鄰居 林維詠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住在高雄市○○區○○路○○○號,只要車停在那邊,不論有無擋到黃錫賢,他就會看監視器,整天就是對著監視器大聲喊,到現在還是一樣,晚上黃錫賢也是把門關起來在家裡看螢幕,只要有人停車,他就會喊得很大聲,有時三更半夜他也會喊得很大聲,伊等都嚇一跳,就算投訴也沒有用等語(院三卷第46頁),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參(院三卷第60至65頁),觀諸上開告訴人、證人黎宸均、唐榮輝、林維詠之陳述互相勾稽,佐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譯文筆錄及翻拍之照片,可知告訴人確實有私自畫設網狀斜線、白色線於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上,且於住處門前裝設有監視器及擴音器,對於他人在其畫有白線區域停車者,以擴音器阻止他人停車之行為,又告訴人此種行為亦遭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局陳情,而被告案發當時其主要之陳述對象係到現場會勘之相關人員,參以在既成道路上畫設交通標線,攸關鄰近住戶或相關使用人之權益,本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本案亦係因告訴人在其住處前既成道路私自畫有網狀斜線及白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欲將告訴人所畫網狀斜線、停車格全部塗掉,重新規劃機車停車格,方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前會勘,被告為該里里長受通知到場會勘,其因受里民陳情及曾與告訴人間因處理該處告訴人私自畫線不讓他人停車之陳情案件涉訟,因而向到場會勘相關人員陳述事情之始末,顯然並非事出無因,被告針對此事於上開時、地對到場會勘之相關人員所為之「古代時侯的惡霸」言論,顯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縱其批評內容用詞足令受批評之告訴人感到不快或認影響其名譽,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仍應不罰。
四、綜上,被告所為「古時候的惡霸」等言語,係針對具體事件之指摘,並非未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意旨謂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等語,容有誤會。另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復不足以達到被告有何構成誹謗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誹謗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蔡書瑜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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