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鈺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101年度簡字第822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219號、第35462號、101年度偵字第26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藍鈺軒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藍鈺軒明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猶基於縱然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7月14日20時許,在宜蘭市羅東地區之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下稱礁溪郵局)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下稱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中信商銀)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配通寄送方式,寄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建民 」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供該員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復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中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 黃逸靜 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黃逸靜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黃逸靜等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逸靜、 鄭焜豪林政國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藍鈺軒(下稱被告)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不爭執(見院二卷第45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留下個人資料要找工作,對方自稱「吳經理」以電話聯絡稱有電腦資料處理之職缺,需要提供銀行帳戶以供審核,作為日後設定薪資轉帳用,因很多金融機構在宜蘭沒有設立據點,要伊將所有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存摺寄過去供其審核,伊即依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國泰世華及中信商銀帳戶之前就有了,郵局是為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合作金庫是畢業典禮送舊時管理金錢所辦理,過了幾天伊去領錢發現不能領,銀行行員才告知伊帳戶有問題,至此就聯絡不到吳經理 云云 。經查:
㈠上開帳戶確係被告開立,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而被害人黃逸
靜、 鄭焜壕楊錫全鄒佳哲顏墇汶 、林政國、 洪翊銨杜佩芬 遭詐騙後,依指示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等情,亦經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等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等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衡諸常情,除付託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自由流通之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是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即可理解,如遇有不熟識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應可合理懷疑對方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警方查緝之工具。然被告應徵工作竟未到公司之所在地面試,反而在電話中接洽應徵事宜,並以宅配通方式寄交存摺、提款卡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亦有啟人疑竇之處。又被告均不知「吳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等以供查證,而被告亦不加以詢問,復未曾確認對方身分或詢問該等資料,亦與通常一般人應徵工作之經驗大相逕庭。再者,所謂「薪資轉帳」乃公司行號透過金融機構的系統或根據客戶的委託文件,幫客戶處理每月薪資劃撥的轉帳委託。實務上,公司行號需要先在銀行裡開立薪資轉帳的帳戶,並與銀行簽訂薪資轉帳之約定,每月由公司行號以金融機構提供之系統軟體處理薪資劃撥。亦即,「薪資轉帳」係公司行號委託金融機構自其帳戶轉帳至員工帳戶,員工之帳戶既是受款方而非匯款方,是一般公司行號縱需應徵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薪資轉帳之用,員工僅需在該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提供帳戶帳號即可辦理,至多提出該帳戶之存摺影本已足。被告辯稱其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為辦理薪資轉帳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於100年6月14日開戶、礁溪郵局帳戶於同日開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同日申辦存摺掛失補發、中信商銀帳戶於同日申辦金融卡及網路銀行服務等情,有合作金庫100年8月9日合金礁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郵局100年12月22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立帳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00年12月16日(100)國世宜蘭字第107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掛失查詢、中信商銀100年12月23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掛失止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除於同日開辦既有國泰世華及中信商銀帳戶之相關服務外,另於同日新開立合作金庫及礁溪郵局之帳戶,堪認被告於同日申辦上開4家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等服務,應係基於同一動機而申辦。此與被告所辯:國泰世華及中信商銀帳戶之前就有了,郵局是為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合作金庫是畢業典禮送舊時管理金錢所辦理云云,顯不相符。況查上開郵局內並無低收入戶補助之款項,合作金庫帳戶內亦無有關畢業典禮送舊之款項,被告所為辯解,已難輕信。
㈢又揆以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有智識之人,且其於警詢、偵訊
時面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明瞭,顯與一般正常人應答辯解表現無異,亦顯見被告並非無社會經驗及歷練之人,智識程度非低,且觀其精神狀況亦無異常之處,對於上述社會通常知識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未見其違逆而生疑卻步,反輕易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告知該陌生之不詳男子,而任憑其帳戶處於得由該他人任意利用之境地,是其主觀上應足以預見將其名下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轉供作為不法詐欺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之用甚明。
㈣綜上,被告前開辯解,洵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黃逸靜、鄭焜壕、林政國、被害人楊錫全、鄒佳哲、顏墇汶、洪翊銨、杜佩芬共8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4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8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另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30萬1,900元暨匯款手續費153元),兼衡其自稱大學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程序已與告訴人鄭焜壕、林政國、被害人楊錫全、鄒佳哲、顏墇汶、洪翊銨等5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6份在卷可稽,顯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鼓勵其自新。
五、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業已致生被害人等人財產上損害,自應賠償被害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賠償尚未和解之告訴人黃逸靜、被害人杜佩芬所受之損失,兼以保障尚未和解之告訴人黃逸靜、被害人杜佩芬之權益,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饒佩妮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一:
┌──┬───┬─────┬───────┬──────┬───────┬─────┐│編號│匯款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轉帳時間│轉入之帳戶│轉帳金額(││││(民國)││(民國)││新台幣)│├──┼───┼─────┼───────┼──────┼───────┼─────┤│1│黃逸靜│100年7月17│打電話向黃逸靜│100年7月17日│國泰世華銀行│20,983元││││日16時許│佯稱先前網路購│18時18分許│000000000000號││││││物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2│鄭焜壕│100年7月17│打電話向鄭焜壕│100年7月17日│礁溪郵局│29,989元││││日16時57分│佯稱先前網路購│18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許│物誤設定成分期││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3│楊錫全│100年7月17│打電話向楊錫全│100年7月17日│國泰世華銀行│29,989元││││日18時18分│佯稱先前網路購│某時許│000000000000號│││││許│物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4│鄒佳哲│100年7月17│打電話向鄒佳哲│100年7月17日│礁溪郵局│23,123元││││日17時許│佯稱先前網路購│18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物誤設定成分期││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5│顏墇汶│100年7月17│打電話向顏墇汶│100年7月17日│合作金庫│29,989元││││日某時許│佯稱先前網路購│19時20分許│0000000000000││││││物誤設定成分期││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100年7月17日││29,989元│││││。│20時2分許│││├──┼───┼─────┼───────┼──────┼───────┼─────┤│6│林政國│100年7月17│打電話向林政國│100年7月17日│合作金庫│29,989元││││日19時許│佯稱先前網路購│20時17分許│0000000000000││││││物誤設定成分期││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100年7月17日│中信商銀│29,989元││││││20時47分許│000000000000號││││││││││├──┼───┼─────┼───────┼──────┼───────┼─────┤│7│洪翊銨│100年7月17│打電話向洪翊銨│100年7月17日│礁溪郵局│17,882元││││日19時許│佯稱先前網路購│20時7分許│00000000000000││││││物誤設定成分期││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8│杜佩芬│100年7月17│打電話向杜佩芬│100年7月17日│中信商銀│29,989元││││日某時許│佯稱先前網路購│22時17分許│000000000000││││││物誤設定成分期││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100年7月17日││29,989元│││││。│23時23分許│││└──┴───┴─────┴───────┴──────┴───────┴─────┘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應賠償被害人金額(新臺幣)│├──┼─────┼────────────────────┤│一│黃逸靜│20,983元│├──┼─────┼────────────────────┤│二│杜佩芬│59,978元│├──┴─────┴────────────────────┤│一、被告應賠償被害人上述款項,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賠償││完畢。││二、關於賠償被害人之方法,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為之若有││被害人無法聯繫或拒絕受領者,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辦理之。││三、若經執行檢察官查明有被害人已從銀行領回遭詐騙之款項,被││告則無庸賠償。│└─────────────────────────────┘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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