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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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更(二)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原告 劉桂香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被告 陳瑞玓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6日18時20分許,在兩造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漢唐大樓地下室CD棟電梯口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伊頭部,並用腳踹伊胸部,致伊受有頸肩部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當場血流如注佈滿電梯之內,被告於伊欲搭乘電梯上樓離開時,復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雙手強壓、撐住電梯門之強暴方式,阻擋電梯正常運作,妨害伊行使搭乘電梯前往醫院就醫之權利,被告所涉傷害及強制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伊因受上開傷害及遭被告以強暴方式阻擋電梯門(下稱系爭事故)而遲延就醫,險因失血過度而危及生命後,長期心存餘悸,夜間常作惡夢而驚醒,已罹患嚴重之失眠、焦慮、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疾患等症,因此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482、看護費76,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50,300元(98年7月至12月、99年7月至12月均無薪資收入損失486,900元、
100年1月至6月遭原任職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解僱6個月損失263,400元),且因被告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而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共計1,555,622元損害(未計醫藥費2,16
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622元,及其中708,293元自98年9月8日起、8,042自100年8月10日起、302,140元自100年10月21日起、1,380元自101年1月
6日起、535,767元自101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任何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始終未曾指訴伊有毆打其頸肩部之事實,且原告於當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總醫院)急診驗傷時,檢查結果除手指有2處撕裂傷外,其頸肩部、胸腹部均無明顯外傷,足證原告當時並無受有頸肩部、胸腹部傷害情事,其日後主張有受傷,應係自行加工所造成,至原告頭部傷勢,為原告與伊配偶 楊美代 互毆所造成,並非伊所為。又伊配偶遭原告施暴後,流鼻血於電梯之地板上,伊恐原告搭乘電梯上樓會將血跡湮滅,故以雙手撐住電梯門,主觀目的係為保留犯罪現場跡證,並非要妨害伊搭乘電梯。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有證明書費用,非醫療必須費用,復有整型外科、骨科、神經外科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包含右手食指及中指撕裂傷、頭部及頸肩部受傷,該傷勢均非伊造成,上開費用均不應列入醫療費用。又原告初次至精神科看診時間為98年6月,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長達1年3個月之久,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關連性,且依國軍高雄總醫院提出原告之病歷紀錄所示,自98年11月13日起均主載原告「很害怕出庭見到傷害我的鄰居、非常不安」等語,另載有「訴訟造成不安」、「一直睡不好、焦慮、不安、心煩、壓力、沒錢不能請律師」、「有賠對方(覺得對方為何要告自己),現看到鄰居都想要殺死對方,無法釋懷」、「對方告民事要賠8萬」、「反被告要賠罰款,心中不安,丈夫也不知如何處理」等語,而兩造之刑事案件早於98年4月間即已結束,足見原告罹患之憂鬱症、創傷壓力疾患係源諸於原告毆傷楊美代,經楊美代向本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1428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出於自己需面對法律責任之訴訟壓力所造成,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另原告於100年5月2日至同年月20日、101年6月2日至同年月21日因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疾患住院,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原告並未舉證前開住院期間已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況依高雄總醫院100年11月7日醫雄企管字第1000006484號回函稱「因原告有意治療而無需24小時看護」等語,故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亦無理由。再南山人壽公司100年1月至6月間僅係終止原告之主管委任關係,其終止原因係因原告之工作表現未符合約定之評量標準,亦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更無解僱之事實,原告所稱受有薪資損害顯無理由。另原告請求慰撫金700,000元部分,因伊並未毆打原告,且原告得自由離開現場,事實上原告亦跑樓梯上樓返家,其人身自由顯未受妨害,伊自無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21號、98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㈠兩造均為高雄市鳳山區漢唐大樓之住戶,分別居住於新富路
182號5樓及6樓,於97年3月6日18時20分許,在該大樓地下室C、D棟電梯口處,被告配偶楊美代與其子搭乘電梯上樓之際,遇原告溜狗返家亦欲搭乘電梯上樓,雙方發生爭執,嗣被告接獲其子通報,亦趕往地下室。
㈡被告趕往地下室後,有以手撐住電梯門,不讓電梯關門上樓。
㈢原告對被告提起傷害罪及強制罪之刑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164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原告不服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
18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有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原告頭部、用腳踹原告胸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㈡被告是否有妨害原告行使搭乘電梯之權利?㈢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重度憂鬱症?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有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原告頭部、用腳踹原告胸
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⒈經查本件被告之配偶楊美代與其子於97年3月6日下午6時
20分許,在漢唐大樓地下室C、D棟電梯口處搭乘電梯上樓之際,適遇原告遛狗返回亦欲搭乘同電梯上樓,楊美代因見其子對原告所飼養未加狗鍊之犬隻狂吠而害怕、驚嚇、哭泣,感到不捨,乃以腳欲將原告所飼養之犬隻推出電梯時,雙方爆發衝突,原告徒手毆打楊美代頭部,並強揪楊美代頭髮,致楊美代受有頭部外傷、後頸部表淺擦傷、前胸壁表淺擦傷及流鼻血等傷害,楊美代被毆打後,亦不甘示弱,同徒手強揪被告頭髮,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被告接獲其子通報後,趕往地下室察看,因見其妻楊美代受傷流血,一時氣憤難忍,竟出手毆打原告頭部,並用腳踹原告胸部,致原告受有頸肩部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接獲其子通報後,趕往地下室察看,因見其妻楊美代受傷流血,一時氣憤難忍,竟出手毆打原告頭部,並用腳踹原告胸部,致原告受有頸肩部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因而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節,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無訛。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以手毆打伊頭部,並以腳踹
伊胸部,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之情,業據提出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7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17號卷第6頁),而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毆打原告云云,惟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7年3月7日出具之原告驗傷診斷書記載: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等部位均無明顯外傷,右手指撕裂傷2公分、1公分等語(見警卷第12頁),確核與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7年3月11日出具之原告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右手食指撕裂傷2公分、中指1公分;頸肩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未臻相符。惟據該院以97年10月24日醫雄企管字第0970005030號函就此差異說明:97年3月11日之出院診斷書係按照原告當時病情開立。而外傷病患的病況發展有時會在數日內有變化,驗傷單只能顯現病患當時的外觀狀況,最後傷病狀況仍要以最後出院診斷為主等語(見本院審易字第1409號卷第77至89頁),據此,原告所受之傷害,應以97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較符合其最終病況。再參諸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員警 陳保志 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21號刑事案件中結證稱:「當時劉桂香的1個朋友攙扶她下樓坐計程車,劉桂香表示被樓下的打,我看到劉桂香很虛弱被她的朋友攙扶著,接下來我就攔計程車讓他們就醫。」等語(見該刑事案卷第22頁),及證人 蕭銘弘 於偵查中陳述:「當天我接到劉桂香的求救電話,就與 蘇榮隆 到大樓,我看到警察就請警察和我們一起上去,我就按電鈴,劉桂香看到我們整個人就癱下來,我把她扶起來。送醫過程我並沒有問她怎麼回事,她一副看起來很無耐、很痛苦的樣子。」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164號卷第39頁),觀之前揭2位證人分別證稱親見原告當時「很虛弱」、「癱下來」之身體狀態,則原告是日於糾紛發生後,至證人陳保志、蕭銘弘等人到場前,其身體確已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堪可認定,且衡情此種傷害,應無法於距案發後未久之證人陳保志、蕭銘弘等人到達前此一短暫時間,即可加工製造。況參以楊美代當日僅曾以手抓扯原告頭髮,並未攻擊原告身體其他部分,前已述及。而當日事故現場,又除原告及楊美代2人外,僅被告在場等節,則當日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害,除由楊美代所造成之前開頭部外傷外,其餘之傷勢,並非楊美代所致(至原告所受之右手道食指2公分撕裂傷,及右手中指1公分撕裂傷,並非被告傷害所致),而應係被告毆打所致。是以,被告辯稱並未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云云,難予採信,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故意毆打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是否有於上揭時地妨害原告行使搭乘電梯之權利?
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欲搭乘電梯上樓離開時,被告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雙手強壓、撐住電梯門之強暴方式,阻擋電梯正常運作,妨害其行使搭乘電梯之權利等情,被告則辯稱:伊當時是了保護現場跡證不被破壞,所以才不讓電梯運作云云,然查,被告既以雙手強壓、撐住電梯門之方式阻止原告搭乘電梯離去,即符合妨害自由之態樣,況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調查結果,亦依妨害自由罪,判處拘役20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㈢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重度憂鬱症
?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罹患嚴重之失眠、焦慮、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疾患等症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發生衝突日期為97年3月6日,而依國軍高雄總醫院提出
原告之病歷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77頁),原告在98年
6月5日即距事發後約1年3個月始前往精神科門診,並於同年月12日第2次門診即申請其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17頁號卷第29頁),顯見國軍高雄總醫院之上開診斷僅憑原告2次之主觀陳述,再參諸原告就診前1年3月所發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原告己身並非單純遭到暴力攻擊者,且其受到被告侵害之傷勢及妨害自由程度均非嚴重,按諸常理,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因與系爭事故兩者間是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非無疑。⒉再者,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病症之原因,宜透過長時
間觀察及與病患多次會談後判定,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1年8月27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6212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6頁),而國軍高雄總醫院100年11月7日醫雄企管字第1000006484號函雖載以:「劉桂香女士病情說明⒈ 劉員 所患『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有:⑴再經歷事件的痛苦:上法院面對加害人及害怕一直回想在地下室被打時,無處可逃且對弱女子有生命危險。⑵逃避:害怕上法院。⑶社會職業功能困難:無法上班。其症狀在發生被鄰居打後仍持續數年,根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IV-TR,其創傷壓力症候群係因遭受罪犯暴行攻擊,面臨生命危險的事件所造成。⒉創傷壓力症候群即使已正常就診、服藥仍有不少症狀延續超過12個月,期間其職業功能受損無法工作。⒊其重度憂鬱症依病程觀察,是遭受攻擊之『創傷壓力症候群』後引起。何時創傷壓力症候群能恢復並無定論,仍需長期精神科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惟該函並未說明其判定結果之參考資料及依據,而原告於該院精神科就診時之主訴除系爭傷害之衝突外,並有「訴訟造成不安」、「一直睡不好、焦慮、不安、心煩、壓力、沒錢不能請律師」、「有賠對方(覺得對方為何要告自己),現看到鄰居都想要殺死對方,無法釋懷」、「對方告民事要賠8萬」、「反被告要賠罰款,心中不安,丈夫也不知如何處理」等陳述,自難排除此「創傷壓力症候群」另有如該等被訴之壓力等其他導致其發病之原因,故本院僅憑前開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函文結果,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之前揭精神上症狀即確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
⒊因此,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進行原告之精神鑑定,
惟原告拒絕接受鑑定之安排(見本院卷第147頁),而被告仍認為應有對原告之精神狀況加以鑑定之必要(見本院卷第
152頁)。故本院審酌原告拒絕接受專業醫療機構鑑定其精神狀況之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規定,認被告辯稱原告之上開精神疾病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重度憂鬱症,尚難以採取。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堪予認定,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9,322(原告漏計如附表編號21至27共計2,160元),固有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為證。惟其中僅①97年3月6日一般外科1,900元(其中證明書費1,500元)、②97年3月11日一般外科80元(證明書費)、③97年3月6日至同年月11日神經外科1,313元、④97年3月11日一般外科100元、⑤97年3月14日神經外科33
0元、⑥97年3月28日神經外科420元(其中證明書費70元)、⑦97年4月11日神經外科350元、⑧97年4月25日神經外科330元、⑨97年5月9日神經外科310元、⑩97年5月23日神經外科310元、⑪97年5月30日神經外科110元(其中證明書費80元)、⑫97年6月6日神經外科310元、⑬98年4月24日神經外科310元、⑭98年5月8日神經外科310元,合計6,483元,為與系爭傷害有關者,被告應予賠償外,其餘或屬因右手食指撕裂傷,或屬所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重度憂鬱症,或屬骨關節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與被告無關,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97年3月6日、11日、28日證明書費用1,500元、80元、70元部分,應以申請1次為必要,而原告於本件亦僅提出97年3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乙紙(見98年度訴字第2217號卷第6頁),故應予扣除其餘1,
500元、70元證明書費,則上開就醫之醫療費用,經核算應為4,913元,在此範圍內請求之金額係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害造成罹患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疾患等症,因此支出看護費76,0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50,300元云云,因原告之上開精神症狀,與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查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任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7年度所得為645,55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被告學歷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行政警察科畢業,職業為警員,97年度所得為1,047,27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為兩造 陳明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衝突發生之緣由、被告行為手段、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其精神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40,000元(傷害部分)、6000元(妨害自由部分)相當。綜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6,000元。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0,913元(計算式:
4,913+40,000+6,000=50,913),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50,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表:
┌──┬────────────┬───────────────┐│編號│內容│金額│├──┼────────────┼───────────────┤│1│97年3月6日一般外科│1,900元(含證明書費1,500元)│├──┼────────────┼───────────────┤│2│97年3月11日一般外科│80元(證明書費)│├──┼────────────┼───────────────┤│3│97年3月6日至同年月11日│1,313元│││神經外科││├──┼────────────┼───────────────┤│4│97年3月11日一般外科│100元│├──┼────────────┼───────────────┤│5│97年3月14日神經外科│330元│├──┼────────────┼───────────────┤│6│97年3月19日整型外科│170元│├──┼────────────┼───────────────┤│7│97年3月28日神經外科│420元(含證明書費70元)│├──┼────────────┼───────────────┤│8│97年4月11日神經外科│350元│├──┼────────────┼───────────────┤│9│97年4月25日神經外科│330元│├──┼────────────┼───────────────┤│10│97年5月9日神經外科│310元│├──┼────────────┼───────────────┤│11│97年5月23日神經外科│310元│├──┼────────────┼───────────────┤│12│97年5月30日神經外科│110元(含證明書費80元)│├──┼────────────┼───────────────┤│13│97年6月6日神經外科│310元│├──┼────────────┼───────────────┤│14│98年1月15日骨科│270元│├──┼────────────┼───────────────┤│15│98年1月15日一般外科│400元│├──┼────────────┼───────────────┤│16│98年4月24日神經外科│310元│├──┼────────────┼───────────────┤│17│98年5月8日神經外科│310元│├──┼────────────┼───────────────┤│18│98年6月5日精神科│310元│├──┼────────────┼───────────────┤│19│98年6月12日精神科│370元(含證明書費60元)│├──┼────────────┼───────────────┤│20│98年6月19日精神科│290元│├──┼────────────┼───────────────┤│21│98年7月3日精神科│270元│├──┼────────────┼───────────────┤│22│98年7月10日精神科│270元│├──┼────────────┼───────────────┤│23│98年7月17日精神科│290元│├──┼────────────┼───────────────┤│24│98年7月31日精神科│390元│├──┼────────────┼───────────────┤│25│98年9月25日精神科│290元│├──┼────────────┼───────────────┤│26│98年10月9日精神科│290元│├──┼────────────┼───────────────┤│27│98年11月13日精神科│360元│├──┼────────────┼───────────────┤│28│98年12月4日精神科│310元│├──┼────────────┼───────────────┤│29│99年1月8日精神科│290元│├──┼────────────┼───────────────┤│30│99年2月12日精神科│290元│├──┼────────────┼───────────────┤│31│99年3月19日精神科│290元│├──┼────────────┼───────────────┤│32│99年4月2日精神科│360元│├──┼────────────┼───────────────┤│33│100年5月2日至同年月20│4,312元│││日精神科住院││├──┼────────────┼───────────────┤│34│100年5月2日精神科│30元│├──┼────────────┼───────────────┤│35│100年5月20日精神科│90元│├──┼────────────┼───────────────┤│36│100年6月3日精神科│310元│├──┼────────────┼───────────────┤│37│100年6月15日精神科│290元│├──┼────────────┼───────────────┤│38│100年7月1日精神科│290元│├──┼────────────┼───────────────┤│39│100年7月8日精神科│290元│├──┼────────────┼───────────────┤│40│100年7月15日精神科│290元│├──┼────────────┼───────────────┤│41│100年7月22日精神科│290元│├──┼────────────┼───────────────┤│42│100年8月5日精神科│310元│├──┼────────────┼───────────────┤│43│100年8月26日精神科│310元│├──┼────────────┼───────────────┤│44│100年9月9日精神科│430元│├──┼────────────┼───────────────┤│45│100年10月21日精神科│350元│├──┼────────────┼───────────────┤│46│100年11月11日精神科│350元│├──┼────────────┼───────────────┤│47│100年11月23日精神科│350元│├──┼────────────┼───────────────┤│48│100年12月12日精神科│330元│├──┼────────────┼───────────────┤│49│101年6月2日至101年6│6,467元│││月21日精神科住院││├──┼────────────┼───────────────┤│50│101年8月1日精神科│370元│├──┼────────────┼───────────────┤│51│101年6月2日一般內科│400元│├──┼────────────┼───────────────┤│52│101年7月13日精神科│350元│├──┼────────────┼───────────────┤│53│101年7月2日精神科│330元│├──┼────────────┼───────────────┤│54│101年5月18日精神科│370元│├──┼────────────┼───────────────┤│55│101年4月20日精神科│370元│├──┼────────────┼───────────────┤│56│101年3月23日精神科│350元│├──┼────────────┼───────────────┤│57│101年2月11日精神科│400元│├──┼────────────┼───────────────┤│58│101年3月2日精神科│350元│├──┼────────────┼───────────────┤│59│101年2月17日精神科│350元│├──┼────────────┼───────────────┤│60│101年1月20日精神科│390元│├──┼────────────┼───────────────┤│61│101年1月20日精神科│360元│├──┼────────────┼───────────────┤│62│101年9月21日精神科│370元│├──┴────────────┼───────────────┤│總計│31,8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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