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129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審易字14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渠等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乙○○前因對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家護字16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禁止乙○○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且命乙○○應遠離丙○○住居所(高雄市○鎮區○○○路○○○○巷○○○○號7樓)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詎於107年5月6日4時許,經丙○○同意,由乙○○駕車載送酒醉之丙○○,返抵高雄市○鎮區○○○路○○○○巷○○○○號7樓住處門口時。酒醉中之丙○○又想外出,乙○○為丙○○安全,想推丙○○進住處時,丙○○之手撞到乙○○。乙○○一時生氣,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徒手砸丙○○鄰居擺放公設區域之雨傘,並腳踹安全門(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而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之事項,嗣丙○○報警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丙○○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6年家護字16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告訴人稱當日酒醉被告送其返家時,其又想出去而推被告,被告才氣而摔雨傘及踹門。我們目前還是朋友,希望法院能給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本院107月9月21日筆錄),暨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違反保護令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命應遠離被害人住所至少100公尺之行為。惟被告係得被害人同意,護送酒醉之被害人回家,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一致陳明,應未違反保護令,唯起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部分為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