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零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二橋農會前,以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徒手竊取乙○○所有、引擎號碼FG─二一00九六號之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為躲避追緝,另以自己所有之GNY-七三五號機車車牌裝於前述引擎號碼FG─二一00九六號之重型機車上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鑰匙一支扣案、贓物領據一紙、機車及引擎號碼照片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鑰匙竊取機車、造成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另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亦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惟係與他人踰越牆垣竊盜與本件竊取機車之竊盜手法、標的均不相同,難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本案自無從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錄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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