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育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句號前補充「,上開函文經合法送達而為
甲○○知悉」、第7至12行「新北市政府又以111年8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3422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2)、111年8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3811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3),通知甲○○應於111年9月5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及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先以民國111年8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3422號函(下稱本案函文2),通知甲○○應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1年12月5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再以111年8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3811號函(下稱本案函文3),裁處罰鍰3萬元,並通知甲○○應於111年9月5日9時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上開函文均經合法送達」。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新北
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3月10日新北家防醫字第1123396517號函各1份」。
㈢認定被告甲○○涉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犯行之理由補充「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於111年9月5日當天9時在臺北市中山區下班,接我班的人於8時50分才與我接班,且當時人潮很多,所以我來不及趕到三重上課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反面),然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先前曾由上課單位告知及請被告父親轉知上課遲到超過15分鐘即不列入出席計算等情(見偵字卷第21頁反面),則被告明知上課遲到超過15分鐘即不列入出席計算,且明知若於上開時間下班,顯然無法按時到場之情,若有意履行本件身心治療或輔導課程,豈有於上開時間始從上班處所下班之理,足見被告確係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本件身心治療或輔導課程甚明,其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不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產生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300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加害人,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由新北市政府通知應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32286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1)通知甲○○應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3月28日接受、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甲○○明知於此,仍未於指定期間完成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又以111年8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3422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2)、111年8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3811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3),通知甲○○應於111年9月5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及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復經承辦人員撥打甲○○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號碼)、傳送文字簡訊,暨由轄區警員至其住居所查訪告知上情,甲○○仍未請假、亦無正當理由而未予出席,致屆期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本案函文1、2、3,及其等之送達證書。
(三)被告之出席暨聯繫紀錄、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經修正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第1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該條移至第50條,內容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第1項)。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1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被告本件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
檢察官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許依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