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057號原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宋耀明律師
賴文萍 律師 吳雅筠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施裕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貳億零陸佰陸拾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玖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二億零陸佰陸拾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設置職工休閒活動中心,於民國78年10月28日與被告乙○○(系爭合約所示簽約人 胡是之 ,即為本案被告乙○○)簽訂休閒活動中心共同開發合約(下稱開發合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開發合約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共同協商規劃,開發合約經雙方同意後,由乙方(即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發作業,將本約土地變更為丙種建地及遊憩用地,期限自簽約後最多一年內完成。惟經甲方(即原告)同意後得酌情延長」。原告於簽訂上該合約後,即分別於78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11日給付新台幣(下同)126,596,250元及84,397,500元,總計210,993,750元(計算式為:126,596,250+84,397,500=210,993,750)予被告。惟因被告遲遲未依約履行土地變更申請義務,致土地無法移轉,原告不得已於84年12月23日解除系爭合約。上開契約既經解除,則被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將前所收受原告給付之價金210,993,750元如數返還原告,然被告迄今尚未完全履行其回復原狀義務。而被告為擔保系爭合約之履行,前曾以第三人 戴增玄陳榮昌葉冬桂吳品祥 等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於解除系爭合約後,為求被告清償其所給付價金,乃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第三人戴增玄等人之土地。而原告所聲請拍賣之土地中,其中地號○○鄉○○○段199之8號之土地乙筆,經桃園縣政府於91年4月15日徵收在案,並發給地價補償金315,000元。該筆地價補償金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月3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依法轉給原告。另因被告前曾分別提出數筆給付,包括93年1月的150萬元、同年2月17日的50萬元及同年8月2日的100萬元,共計300萬元。故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價款,扣除上開地價補償金及給付數額後,尚得向被告請求207,678,750元。(計算式為:210,993,750-315,000-1,500,000-500,000-1,000,000=207,678,750)。為此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合法有效:依據兩造開發合約之約定,被告負有向主管機關申請土地開發義務,並應於締約後一年內即79年10月29日前完成該項土地開發作業,是該項土地開發義務係有期限之給付,惟被告迄至上開履約期限,皆未能完成本件土地開發,依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業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前曾於80年6月14日去函催促,被告仍無法如期履約,原告僅得依法於84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合約。被告雖曾於締約後,向主管機關提出土地開發申請,然查其所提出申請文件,多有闕漏,實無法通過主管機關之審核,被告既負有土地變更及開發之義務,對於法令所定必備申請文件,自應有所預見並令其完備。是本件土地之未能順利完成開發,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主張本件土地開發屢受干擾,惟縱所陳受第三人干擾乙節屬實,亦無法解免被告提出符合法令所需文件之義務,且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多次去函催促被告履行義務,並曾提供文件以協助土地開發之申請,自無任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存在。
(三)原告依法得請求返還之價金為207,678,750元:⒈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分別於78年10月28日及同年11
月11日給付126,596,250及84,397,500元予被告,共計210,993,750元。依據兩造於92年4月15日清償協議書所載,該協議書中所約定15,347,200元之給付義務,目的僅在解決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五筆相關土地執行事項,而約定在被告於92年12月31日期限前給付15,347,200元者,原告將撤回該等土地之強制執行及塗銷抵押權之設定,故被告依據清償協議書給付之款項,與被告因買賣契約及共同開發合約之解除後,對原告應負擔之210,993,750元價金返還義務全然無涉。⒉又依據該協議書第1條第2款約定,倘被告無法於92年12月
31日前給付15,347,200元者,原告得沒收被告已提出之款項,被告雖於92年12月22日依據協議書約定提出2,500,000元予原告,然因被告始終無法於92年12月31日前給付15,347,200元予原告,因此原告就被告已提出之2,500,000元,自得主張沒收。
⒊被告於93年1月8日所提出1,500,000元、2月17日之500,00
0元及7月30日之1,000,000元,由於係在前開協議書履行期限後所提出,除與協議書所指被告給付15,347,200元給付義務無關外,原告亦無從主張沒收,故而原告將該三筆合計3,000,000元之款項連同原告依執行程序所受償之徵收補償費315,000元,一併自被告應返還之210,993,750元中扣除,被告仍應返還207,678,750元無誤。
(四)被告依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所受領之給付應予以返還,民法第259條固有明文。然被告應先證明該等土地設有抵押予原告及該等抵押權迄今仍未塗銷。再者,在被告未移轉買賣契約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又未返還買賣價金之情況下,該等抵押權設定擔保之目的尚未消滅,抵押權自不應塗銷。
(五)依據清償協議書受領之款項不得充作返還土地價金之一部分:
⒈被告與原告簽訂原證8號清償協議書之目的係為塗銷部分
土地之抵押權,俾便被告得以再持該等土地與他人從事開發案牟利,而與該等土地擔保債權無涉。此觀諸清償協議書規定原告於本件協議書之義務為撤回五筆拍賣土地之執行及同意塗銷該5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自明。甚者,清償協議書通篇除未規定被告依據協議書交付之款項係為清償部分擔保債權,亦即未規定該等款項作為返還土地之一部分外,更於第四條清楚記載「就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90年度執字第10175號強制執行事件,有關五筆「拍賣土地」之執行為協議,甲方(即原告)無任何免除乙方(即被告)債務一部或全部之意思表示」。顯見被告依據清償協議書交付之款項與本案價金之返還無涉,被告主張原告簽訂清償協議書時業已免除其債務或其依據清償協議書交付之款項得以充作本案應返還價金之一部份,實無理由。
⒉被告係為塗銷部分土地抵押權,以便得以持該等土地與他
人另進行土地開發案,而與原告簽訂原證8號之清償協議書,約明於92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15,347,200元,故該等款項與本件土地價金返還無關;再者,本案為返還價金訴訟,與被告主張其依據清償協議書交付並遭原告沒收之300萬元是否過當無涉。
⒊被告主張清償協議書所定清償債權僅佔原應返還價金之7
%,但如不履行,原告得沒收之300萬元占應給付之20%,誠屬過高,應予以酌減云云。惟兩造清償協議書,僅在針對原告第二次聲請之執行程序,所為協議,與本件返還價金無涉,更無以1,530餘萬元作為本件2億多元價金替代之意,是絕無原告同意被告僅需清償債權額7%之情事。
⒋被告提出之被證7號,雖係原告取得法院准予拍賣全部抵
押物之聲請狀,惟原告在第一次聲請執行拍賣全部擔保品無人應買後,在未免除被告其餘債務的情況下,提起第二次強制執行,以部分債權額聲請執行部分抵押品,並於第二次執行程序中,於被告簽訂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在92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15,347,200元後,原告即撤回第二次強制執行,並塗銷第二次執行標的物之抵押。由前開說明清楚可知清償協議書所涉標的僅與第二次強制執行之擔保品有關,而不得擴張解釋原告業已拋棄其餘請求。況由協議書中所定被告僅需給付15,347,200元,而與原告前已給付之高達2億1千餘萬元土地價款相去甚遠,原告絕無拋棄原請求返還價金權利之意,更無可能僅以1,530餘萬元,作為本件高達2億餘元之替代。
(六)退步言,縱認被告交付予原告之金額均係為返還其受領之買賣土地價金,由於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價金為210,993,750元,而被告僅退還600萬元,再加上原告受領之土地徵收補償金315,000元,原告就系爭土地價金僅取回6,315,000元,被告仍應返還204,678,750元。
(七)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207,678,75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已給付系爭價金並來函表示解除契約乙節固為實在。惟兩造簽約後,被告即從事該開發土地之水土保持及環境美化,並於78年3月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前手隆順合資會社之土地部分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嗣因原告委員會中之委員 張添益 從中作梗,偽造日據時代登記簿謄本四處散發,諉稱會社係屬日資,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云云,阻擾買賣合約之履行,而當時被告曾提出多方資料供原告查證,經原告認為所提供之資料正確,並無日資,徒因張添益四處濫行檢舉,以致無法順利取得土地。 張某 又曾提示雙方合作契約予其他地主,謂系爭土地業予出售予原告,致其他地主心生懷疑,而不配合辦理。況被告於80年5月及6月間,曾分別以「世界花園遊樂區」及「石門花園新城」開發案,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幾遭原告委員會之委員阻撓。全案於81年4月重新再簽,又遭桃園縣長 劉邦友 攔置。嗣原告之實際負責人 莊惠鼎 與劉邦友於82年5月間簽訂「備忘錄」,要求被告於其上簽名,同意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價款中之1億3仟萬元轉付 劉某 ,以期順利開發。
另要求被告簽發同意書,表明對於未能依期完成開發,同意補償原告委員會自81年7月1日起至完成開發時,按當時
1年期定存之銀行存款利率計算利息。嗣 莊某 與對造又要求被告以土地折價抵付利息加上損失之賠償,被告不得不表示難以接受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5785號確定判決認定極明,並有各該相關證物附於該卷可考,則見系爭土地被告已申請開發作業,之所以未能變更為丙種建地及遊憩用地,乃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據以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自非合法。
(二)若原告解除合約合法,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價金亦非為207,678,750元:原告主張被告只清償3,315,000元,乃有誤算,事實上原告於92年12月22日、93年1月8日、93年2月17日、93年7月30日分別返還250萬元、1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計550萬元,另加上甲○○律師交付之現金50萬元共計600萬元(計算式為:250萬+150萬+50萬+100萬+50萬=600萬)。易言之,若原告得請求返還價金,即認原告之解除契約合法,但被告已陸續清償600萬元,另收被告依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之補償費315,000元,合計為6,315,000元,然被告雖以其中92年12月22日提出之250萬元與本件價金無關,其理由無非以被告未依約於92年12月31日前給付15,347,200元,因此其已依92年4月15日之清償協議予以沒收云云,然上開協議既為「清償協議」,被告本無權沒收已給付之款項,且依前揭新爭點所載,原告本同意接受被證6之支票作為清償,但臨時悔約,其不能因此怪罪被告而沒收前開已給付清償之250萬元。
(三)被告依同時履行抗辯,得請求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既主張解除契約,依法兩造存在之法律關係已告消滅,而應回復訂約前之原狀,因此,如被告需返還價金,相對地,被告即需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四)依據清償協議書受領之款項得充作返還土地價金之一部分:原告主張依據清償協議書第一、2條約定,該筆被告已給付之款項己由原告沒收,故不得計入清償之列云云,惟上開協議書既為「清償協議」,原告本無權沒收被告已給付款項;倘認原告有權沒收,則兩造上開約定性質當屬違約金約定,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訂有明文;暨「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指民法第252條),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明揭斯旨。系爭清償協議之抵押土地共設定之擔保債權最高限額為2億5,000萬元,原告主張之實際債權額為2億1,000萬餘元,然原告同意被告僅須給付15,347,200元,即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易言之,被告僅須給付原告主張之債權額7%(計算式為:15,347,200÷210,993,750=0.0727),原告即同意塗銷抵押,茲被告確有遵期於92年12月31日前給付其中300萬元,佔約定應給付額15,347,200元近20%(計算式為:3,000,000÷15,347,200=0.195),竟遭原告全數沒收,顯然如謂上開沒收約定為可行,實甚不合理。若凡被告未能遵期悉數給付,則不論被告已給付多寡,均須一概遭原告沒收,是項約定,誠屬過苛,有違公平暨誠信原則,揆諸上開民法規定暨判例意旨可知,鈞院應予酌減,方屬合理。
(五)爰為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78年10月28簽訂「休閒活動中心開發合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二)原告分別於78年10月28日及78年11月11日給付被告買賣價金之半數即126,596,250元及84,397,500共計210,993,750元業經被告收受。
(三)原告於84年12月21日以台北68支局第265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於84年12月2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四)原告前所拍賣之地號199-8地號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徵收並發給地價補償金315,000元予原告。
(五)兩造於92年4月15日另簽訂「清償協議書」。
(六)被告於前揭清償協議書約定履行期限後,交付300萬元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1、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土地變更申請義務,致土地無法移轉,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其於84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等語;被告辯稱其已申請開發作業,之所以未能變更為丙種建地及遊憩用地,乃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等語。經查,依二造所簽訂「職工休閒活動中心共同開發合約」第三條約定:「甲乙雙方共同協商規劃,開發內容經雙方同意後,由乙方(按即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發作業,將本約土地變更為丙種建地及遊憩用地,期限自簽約後最多一年內完成。惟經甲方(按即原告)同意後得酌情延長」,依上開約定,被告負有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發作業,將本約土地變更為丙種建地及遊憩用地之義務,且應於締約後一年內即79年10月29日前完成該項土地開發作業,是該項土地開發義務係有期限之給付;又原告主張被告雖曾於兩造締約後,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土地開發申請,惟被告78年
11月所提出申請案,其中所檢附者關於自然環境分析、計劃範圍及相關設施等地形圖、土地使用計劃及田地變更計劃等必要申請文件皆付之闕如;又被告雖於80年5月及6月間分別以「世界花園案」及「石門花園新城案」向桃園縣政府再度提出申請,惟其中「世界花園案」提出後未幾即因不明原因,遭被告撤回;另「石門花園新城案」,雖經桃園縣政府二次會簽,惟桃園縣政府對被告所提出「石門花園新城開發案」會簽意見為:「農業局林務課:使用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訂用地八筆面積1.1113公頃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森林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現森林法第6條),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其變更用途供其他使用,應經省林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地籍股:案內土地所有權人『隆順合資會社』之土地…因本縣並無會社相關資料可資查證,應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79年2月21日函、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5785號判決、石門花園新城第一、二次會簽意見為憑(以上均影本),被告對於上開文件並不爭執,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提供申請文件並不完備,無法通過主管單位之審核,本件土地之未能順利完成開發,係可歸責於被告,自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受他人不當干預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其文件不完備係因原告所造成,被告辯稱未能依期開發應歸責原告云云,自不可採。被告另辯稱其曾徵得原告當時之代理人甲○○律師反應,交付1000萬元支票,原告初亦同意,嗣又反悔不予接受,其才無法繼續開發及變更土地用途,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經查,證人甲○○經傳喚未到庭,惟以書面陳報證稱:「被告於95年
1月間向陳報人表示,其願交付面額1000萬元遠期支票一紙,以清償清償協議書之尾款,條件為於票據兌現後,原告應履行情償協議書承諾,將桃園縣○○鄉○○○段199-
2、180-7、180-8、196-17及196-22地號等五筆土地之抵押權塗銷,陳報人將該提案轉知原告,原告拒絕同意塗銷抵押權,是以,被告與原告間當時未達成合意,被告則未將前揭1000萬元支票交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被告亦自承二造並未達成書面協議,而原告是否接受和解條件,為原告權利行使,二造既未達成合意,被告據此指稱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亦不足採。另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5785號判決主要針對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賣價金加以審理,而不及於本件債務不履行歸責之對象,且由該刑事判決亦敘明:「....縱因嗣後該土地無法開發或被告有違約不開發之事實,亦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是被告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責任,仍堪認定。
2、綜上,依據兩造開發合約之約定,被告負有向主管機關申請土地開發義務,並應於締約後一年內即79年10月29日前完成該項土地開發作業,被告迄至上開履約期限,皆未能完成本件土地開發,原告主張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自屬可採。原告前於80年6月14日去函催促,被告仍無法如期履約,原告於84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合約,應認為合法。
(二)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價金數額為何?
1、原告主張其分別於78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11日給付被告126,596,250元及84,397,500元,總計210,993,75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擔保之土地地號○○鄉○○○段199之8號之土地乙筆,經桃園縣政府於91年4月15日徵收在案,並發給地價補償金315,000元,該筆地價補償金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月3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依法轉給原告,及被告於93年1月的150萬元、同年2月17日的50萬元及同年8月2日的100萬元,共計300萬元,故請求被告返還207,678,750元(計算式為:210,993,
750-315,000-1,500,000-500,000-1,000,000=207,678,750)。被告則辯稱其於92年4月15日另給付現金500,000元及於92年12月22日給付2,500,000元,屬清償,應予以扣抵等語。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繳交之價金,伊依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充作違約金云云。而上訴人一再辯稱,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被上訴人應返還超高部分之價金云云。倘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額確屬過高,法院既有核減之權,則經法院核減其金額者,超過經法院核減金額之部分,被上訴人已無違約金債權存在,仍屬上訴人已付之價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即應返還上訴人,是法院仍得就違約金額之約定是否過高,加以審究及核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裁判參照。經查,依二造於92年4月15日所簽立之清償協議書第
二、三項約定:「二、乙方依前條第一項約定,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時,甲方同意撤回該五筆「拍賣土地」之執行。三、乙方依第一條約定遵期全部給付完竣時,甲方同意塗銷該五筆「拍賣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等語;原告自承上開清償協議書內給付之金額為本筆債權其中一部份(見本院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於被告依清償協議書遵期給付時,原告同意塗銷清償協議書所載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原告同意系爭因擔保原告價金債權之抵押權塗銷,應認為被告所負本件返還價金債務之一部消滅,是上開清償協議書即屬被告就返還價金履行之一部,原告辯稱與本件返還價金無涉,即不可採。又嗣後被告未依上開清償協議書履行,依上開清償協議書,二造約定原告得沒收被告已給付之款項,應認為係屬違約金之性質。被告辯稱依該契約沒收300萬元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本院審酌系爭違約金係屬懲罰性之違約金,比較二造清償協議書被告應給付之總額為15,347,200元,原告沒收300萬元,占應給付之比例將近20%(約0.1954),尚屬過高,爰審酌被告給付之金額及被告迄今未履行契約原告所受損失情況,予以酌減100萬元,則原告得沒收之違約金為200萬元,酌減部分之違約金100萬元則可列為返還之價金之一部予以扣抵,是除原告已自動扣除之3,315,000元外,再加上本件違約金酌減之100萬元,則被告得扣抵之總額為4,315,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價金為206,678,750元(210,993,750-4,315,000=206,678,750)。
(三)被告辯稱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塗銷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被告辯稱原告既主張解除契約,依法兩造存在之法律關係已告消滅,而應回復訂約前之原狀,如被告需返還價金,被告即需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原告主張在被告未移轉買賣契約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又未返還買賣價金之情況下,該等抵押權設定擔保之目的尚未消滅,抵押權自不應塗銷等語。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仍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經查,本件二造所簽訂之共同開發合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之給付義務為不動產買賣價金交付,被告之義務為移轉土地所有權及土地之開發,被告並未移轉土地或完成土地之開發,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塗銷,與被告價金之返還,顯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法即有未合。況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此所謂抵押權之從屬性,經查,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係擔保被告債務之履行,即包含契約解除後價金之返還,被告迄未返還價金,其對原告債務不履行債務並未消滅,被告所提供擔保之目的仍未消滅,被告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應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解除契約應認為合法,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06,678,7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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