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五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強盜及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入監服刑,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假釋出監,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一0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又於九十一年間(上開兩案件裁判確定前)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嗣前開假釋經撤銷,其殘刑與前開竊盜案件、詐欺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接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某日,見報紙有刊登收購存摺之廣告
,明知係詐騙集團欲作為詐欺之用,仍因一時缺錢困頓,基於幫助連續詐欺之犯意,將自己於臺北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臺北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稱「陳先生」,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佯稱中獎,需支付律師費方能領獎,使附表編號一至九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該成年男子之指示分別匯款一萬三千元至己○○前開帳戶內,該成年男子旋即提領一空;附表編號十之癸○○則未受騙,並匯款一元至前開帳戶而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該成年男子因而詐欺未遂。該成年男子共計詐得十一萬七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五萬六千元)。
㈡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零時三十分許,至臺北市○○區○○街○○○號一樓福客多超商,適有店員 邱浩源 一人在店內,雙方因係舊識,己○○乘邱浩源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櫃檯上之現金八千五百元、七星牌香菸八條、橘子網路點數卡十六張(物品部分共價值九千二百元,該店共損失一萬七千七百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邱浩源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上開詐欺犯行,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九十五
年度核退字第一五三二號卷第十七頁)、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0號偵卷第十頁)在卷可稽,且據被害人丁○○、庚○○於本院;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證述明確(均見本院審判筆錄,癸○○部分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0號偵卷第四、五頁、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五九號偵卷第三九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參以被害人丁○○、庚○○、癸○○證述之被害情節,均係遭人以中獎為幌要求匯入律師費一萬三千元,而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除癸○○外)均為一萬三千元,且均係集中於九十五年三月底至四月底期間為之,堪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均遭以相同手法詐騙,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犯罪情節屬實。
㈡上揭竊盜犯行,並據告訴人邱浩源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二號偵卷第四、五、二八頁),且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八幀在卷為憑(同偵卷第六至九頁),足見被告自白竊盜犯罪情節屬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幫助詐欺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該部分行為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時,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從犯)規
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幫助詐欺事實,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施行,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舊法(對於正犯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惟被告該部分行
為,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⒌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該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⒍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
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及定執行刑之部分,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自稱「陳先生」不詳成年男子先
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有既未遂之別,仍為連續犯(連續詐欺既遂)。被告與「陳先生」,雖無共同實施詐欺之犯意聯絡,然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犯行之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幫助詐得四十五萬六千元,其金額係屬誤載,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前曾因
幫助詐欺犯行(出售電話號碼予不詳之人而遭詐騙集團使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四四號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五九號卷第四一、四二頁),竟再犯相類似之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足見素行不佳,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未收教化之效,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㈠時間│證據││││㈡金額││├──┼─────┼─────┼─────────────┤│一│丁○○│㈠95.3.30│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九十五││││㈡13,000│年度核退字第一五三二號偵卷│││││第二六頁)│├──┼─────┼─────┼─────────────┤│二│丙○○│㈠95.4.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㈡13,000│第二一頁)│├──┼─────┼─────┼─────────────┤│三│壬○○│㈠95.4.7│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㈡13,000│第三三頁)│├──┼─────┼─────┼─────────────┤│四│辛○○│㈠95.4.7│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㈡13,000│第二三頁)│├──┼─────┼─────┼─────────────┤│五│庚○○│㈠95.4.10│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㈡13,000│第二八頁)│├──┼─────┼─────┼─────────────┤│六│乙○○│㈠95.4.1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㈡13,000│第三四頁)│├──┼─────┼─────┼─────────────┤│七│戊○○│㈠95.4.11│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同││││㈡13,000│上卷第三一頁)│├──┼─────┼─────┼─────────────┤│八│甲○○│㈠95.4.1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㈡13,000│第二四頁)│├──┼─────┼─────┼─────────────┤│九│子○○│㈠95.4.26│略││││㈡13,000││├──┼─────┼─────┼─────────────┤│十│癸○○│㈠95.4.27│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九十五││││㈡未受騙(│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0號偵卷││││匯款一元以│第十五頁)││││凍結被告上│││││開帳戶)││├──┼─────┴─────┴─────────────┤│共計│11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