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234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業修 被告雅潔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雅潔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7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及利率(如附表所示),按月攤還本息。按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4條、第5條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付息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遲延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故被告自95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納利息並償還本金,迄今尚欠原告1,584,946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暨貸款契約書2件、簡易資料查詢單3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