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9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在不違背其本意下,竟基於幫助已成年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偉哥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連續詐欺取財之概括未必故意,先申請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於民國92年3月7、
8日間在臺北縣三重市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門外,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提供給 何聰信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轉交綽號「偉哥」之成年男子使用(甲○○之幫助詐欺犯行部分,不包括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而「偉哥」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甲○○之新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後,即陸續發簡訊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邱明珠 等31人,告知抽中萬泰商業銀行抽獎金活動,須儘快辦理領獎金事宜,經邱明珠等被害人分別以電話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電話中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之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致邱明珠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不等金額至甲○○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新莊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邱明珠等被害人於匯款或轉帳後,驚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該詐騙集團所詐欺之被害人姓名、犯罪時間、詐取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因被告為有罪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指訴相符,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相符,並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轉帳至被告所有之新莊郵局帳戶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存款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銀行存摺交付不詳人士使用,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至於有關幫助犯之定義及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
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以杜爭議,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並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向被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摺等資料之「偉
哥」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核該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先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存摺等帳戶
資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屬幫助犯,其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施以詐騙之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安定,困擾人與人之間之互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開被害人之受騙金額,且被告犯罪尚能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所出售之銀行帳戶明細表)┌──┬───────┬────┬────┬────┐│編號│銀行名稱、地址│存款帳號│開戶日期│販賣日期│├──┼───────┼────┼────┼────┤│1│中華郵政股份有│00000000│92年3月│92年3月│││限公司新莊郵局│2708│6日│7、8日│││、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第一商業銀行新│00000000│92年3月│92年3月│││莊分行、設臺北│217│6日│7、8日│││縣新莊市○○路││││││316號││││├──┼───────┼────┼────┼────┤│3│誠泰商業銀行新│00000000│92年3月│92年3月│││莊分行、設臺北│26220│7日│7、8日│││縣新莊市○○路││││││252號││││└──┴───────┴────┴────┴────┘附表二:
(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明細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取金額(新臺│││││幣)│├──┼───┼──────┼───────┤│1│邱明珠│92年3月18日│2筆共66,270元│├──┼───┼──────┼───────┤│2│ 楊士毅 │92年3月19日│29,982元│├──┼───┼──────┼───────┤│3│ 邵翠華 │92年3月20日│2筆共106,521元│├──┼───┼──────┼───────┤│4│ 蔡銳鋒 │92年3月20日│49,982元│├──┼───┼──────┼───────┤│5│ 賴宥均 │92年3月20日│2筆共10,190元│├──┼───┼──────┼───────┤│6│ 曾有喜 │92年3月22日│2筆共112,028元│├──┼───┼──────┼───────┤│7│ 余佳蓉 │92年3月24日│4筆共122,167元│├──┼───┼──────┼───────┤│8│ 陳巧庭 │92年3月25日│79,898元│├──┼───┼──────┼───────┤│9│ 葉步毅 │92年3月26日│2筆共199,796元│├──┼───┼──────┼───────┤│10│ 王俊仁 │92年3月26日│2筆共73,229元│├──┼───┼──────┼───────┤│11│ 王文君 │92年3月27日│2筆共50,758元│├──┼───┼──────┼───────┤│12│ 林宇信 │92年3月27日│3,001元│├──┼───┼──────┼───────┤│13│ 蔡中興 │92年3月27日│2筆共23,525元│├──┼───┼──────┼───────┤│14│ 蔡家宏 │92年3月27日│603元│├──┼───┼──────┼───────┤│15│ 李添福 │92年3月29日│9,892元│├──┼───┼──────┼───────┤│16│ 谷雯惠 │92年3月29日│2筆共46,790元│├──┼───┼──────┼───────┤│17│ 吳念宸 │92年3月31日│2筆共4,124元│├──┼───┼──────┼───────┤│18│ 王碧君 │92年3月20日│10,206元│├──┼───┼──────┼───────┤│19│ 廖暠聰 │92年4月3日│10,289元│├──┼───┼──────┼───────┤│20│ 袁銘宏 │92年4月3日│7,300元│├──┼───┼──────┼───────┤│21│ 鄭欣怡 │92年4月4日│5,661元│├──┼───┼──────┼───────┤│22│ 陳俊鎰 │92年4月5日│4筆共45,353元│├──┼───┼──────┼───────┤│23│ 林瓊枝 │92年4月5日│6,948元│├──┼───┼──────┼───────┤│24│ 吳右雯 │92年4月7日│21,237元│├──┼───┼──────┼───────┤│25│ 陳仕怡 │92年4月7日│8,665元│├──┼───┼──────┼───────┤│26│ 蔡博正 │92年4月9日│12,051元│├──┼───┼──────┼───────┤│27│ 林皓興 │92年4月10日│29,898元│├──┼───┼──────┼───────┤│28│ 莊正楠 │92年4月12日│2筆共2,432元│├──┼───┼──────┼───────┤│29│ 邱玉琳 │92年4月12日│41,955元│├──┼───┼──────┼───────┤│30│ 蔡淨瑜 │92年4月14日│7,981元│├──┼───┼──────┼───────┤│31│ 曾明皓 │92年4月14日│2,1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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