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122號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許慧如 律師 白友桂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誹謗自訴人丁○○之犯意,並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5年9月19日中天電視台晚間
10時播出之「 文茜 小妹大」節目中,先於節目中與主持人或其他來賓多次對自訴人冠以「御用律師」之名稱,再以:
「9月8號有一攤,9月9號因為他是律師節先後兩天,先後兩天都有起,請完了以後,9月8號包含丁○○跟其他法院的人員去續攤,然後9月9號又有一攤續攤,就是我昨天一再講為什麼我們地院的院長、檢察官、承審法官,還有承審、不是,還有偵辦的檢察官,可以跟這些御用律師搞在一起,這是為什麼,為什麼?」等言論,不實指稱自訴人在95年9月8日晚間參加臺北律師公會慶祝大會及餐會活動後,與其他法院人原有不當之「續攤」行為,向收視大眾散布自訴人身為多件總統或其家人司法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竟於法庭以外頻頻與地方法院院長、檢察長、承審法官以及偵辦檢察官有不當接觸之虛偽情事,最後被告再結合其對司法體制已毫無信心之結論,以強化其所刻意捏造自訴人執行律師職務有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等規範之情事,並已嚴重干涉司法正潔之錯誤假象,而嚴重貶損自訴人之名譽,足以影響社會大眾對自訴人之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三、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則:
(一)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二)而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又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之罪嫌,無非係以中天電視台95年9月19日「文茜小妹大」節目錄影光碟資為佐證。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節目發表該言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該犯行,辯稱:伊係指自訴人對於這種聚會應避嫌,不應連續於9月8日、9日去續攤,並未指出自訴人於95年9月8日、9日以外尚有於前述司法人員有不當之聚會,且續攤是中立的名詞,而御用律師是媒體所報導、社會皆不爭執的名詞,伊指述的皆是事實,這些都是可受公評之情事,伊在發言當時,乙○○並無與伊討論今日提綱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所提出之光碟片,為95年9月19日中天電視台之「文茜小妹大」節目之錄影,節目內容錄影完整,並未有拼湊之情形,且自訴人所指訴之內容,係直接播送被告甲○○於節目上之錄影,故該部分無造假之情形,是該部分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甲○○於上揭節目中確有陳述如自訴狀所載之言語之事實,是該部分事實,應堪確定。
(二)自訴人確於95年9月8日參加 凱撒 飯店律師公會慶祝大會餐會活動,並於同年9月9日參加國賓飯店全國律師工會慶祝大會聚餐,此為自訴人所自承;而被告亦自承於同年9月8日、9日參加TVBS之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及律師公會友人處得悉自訴人於前揭時、地參與律師公會聚餐。據此,堪認被告對於其於節目中所具體指摘之上開事項,主觀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要非毫無憑據,無中生有憑空杜撰而來,難認其主觀上有確信此部分文字所指摘之事項非屬真實之誹謗故意。
(三)證人即上開節目同集參加之來賓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9月19日晚上10時,在中天電視台播出之文茜小妹大之節目我有參加。我只記得我有參加,但還有誰參加我不記得。主持人是乙○○,甲○○也有參加。譯文跟我記憶中大致內容相同。這段話識陳述當天畫面上看到的那桌情形,因為那天還有拍攝到自訴人和 古嘉諄 律師和檢察長、法院院長等人聚餐的畫面,我是就該畫面協助說明。在上節目之前,我收到一份檢舉函,我有告訴主持人,內容是檢舉 顏大和 、法院院長和律師之前有不當應酬,已經向士林地院提出檢舉,也傳真到我廣播節目的製作單位,所以我向主持人表示我有收到這樣的檢舉函,那天剛好談到國務機要費的偵辦情形,主持人問我是否能說明,我說可以,所以才會在節目中談到這個話題。這個話題我們和節目從來沒有協商好,我們會針對當天新聞熱門話題預先準備,但並無和節目事先溝通,會有一個大原則,但詳細內容不會很清楚。當天節目談到自訴人和其他律師、法院首長同桌吃飯情形,並不是在節目開播之前就已經確定要談論這個話題。當天主持人問我,是否接到一份檢舉函,我就針對新聞上的畫面,即有人在批評丁○○和檢察長同桌吃飯,其實畫面上他們二人並無談話,而是另外二個人,這二個人和檢察長有談話,是否對於其他案件有影響這是可受公評的。我當時已經提到當天的聚會事實上桌數超過28桌,為何這些人剛好都安排在同一桌,這是我們質疑的,甲○○可能要補充,不止9月8日,而且9月9日也安排在同一桌,我的理解是他所說的一個是國賓飯店,一個是凱悅飯店二天不同的二個餐會。我不是很理解被告的意思,但我通篇理解,整個談話內容,就我所理解就是談9月8日和9月9日的餐會,事實上主持人所問的就只有這二場的餐會。我覺得乙○○當時沒有聽懂究竟凱撒和國賓是同一天還是不同一天,所以才這樣問。而甲○○說的,就是要告訴乙○○就是有兩天,有兩餐,不是在同一天的。他所說的續攤就是9月8日吃完飯之後9月9日又續攤聚餐。我上這個節目之前及之後,我的理解一直都是9月8日一餐,9月9日一餐,甲○○沒有提到這個之外還有一餐節目之前我有告訴主持人我有檢舉函,但我並沒有告訴甲○○,所以主持人知道我有檢舉函,所以問我,這部分可能我跟主持人之間彼此有默契可以這樣談,但這個部分甲○○並不知道我們要談論這個話題,我們當時是要談國務機要費的問題。我再上節目之前就知道有9月8日和9日的聚餐,因為我有檢舉函。我是正常人在聽甲○○說話,他說話的內容並無改變我的認知。我不是上每一個節目都百分百專心,但主持人在問的問題和來賓回答的內容和我所說的有關時,我是非常專心。我沒有要替被告補充什麼。每一個人在口語上會有前後出入或是口頭禪,有時講話會讓人覺得語意不清楚,我認為甲○○在節目中說出的內容從頭到尾就是凱撒一餐國賓一餐,他喜歡用一些口語方式來補強說話內容,這是他的習慣。」(參本院96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又被告尚且曾向主持人乙○○澄清兩次聚餐並非同一天,此觀之自訴狀第3頁主持人乙○○說:「你說到凱撒去,從國賓到凱撒」。被告立即說:「沒有,沒有,就是9月8日有一攤,9月9月號因為他是律師節先後兩天,先後兩天都有請......」,由該段對話可知,乙○○係誤以為被告說自訴人同一天與上述司法人員二次聚餐,被告立即澄清係9月8日、9月9日先後兩次聚餐,此部份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且從通篇談話內容可知,被告亦從未提及除凱撒、國賓飯店之外,自訴人有與司法人員在其他處所聚餐,是自訴人指訴被告係說自訴人與司法人員同一天有二次聚餐部分顯屬誤會。
(四)酌諸被告除基於其所指摘之上開具體事實均屬真實之確信,而為上述具體事項之指摘外,其事前並不知悉節目將討論上揭事實,且其於上開節目中,尚曾向主持人澄清兩次聚餐並非同一天,足見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稱說自訴人除9月8日、9月9日之外,有與前述司法人員為不當之聚餐。
至於被告表示自訴人與官員在一起沒有避嫌,而提出屬於「意見表達」範疇之主觀意見、評論及批判言論,顯係出於善意而為,且與其該等文字所指摘之具體事實,均有相當關係,並未離題。是縱上開批評內容之「御用律師」、「續攤」用詞遣字有所不妥,足令被批評者亦即自訴人感到不快或有損名譽,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而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不能逕以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95年9月19日中天電視台「文茜小妹大」節目中在屬「事實陳述」言論部分,主觀上既均有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其等所指摘之具體事實為真,缺乏「誹謗故意」,亦無自訴人所指稱毀謗之事實;而「意見表達」言論部分,又均與其所具體指摘之各該事實有關,且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自不構成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自不得僅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上開用詞遣字覺有不快或認有損自訴人名譽之個人感受,逕認被告有明知所述上開言論內容,均非真實仍予以指摘之誹謗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