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一三八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八號),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七○五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五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拾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謝碧合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甲○○因曾受謝碧合委託申請信用卡,而取得謝碧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竟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冒用謝碧合名義,在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上偽填謝碧合之年籍等資料,並在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謝碧合之簽名,再將偽造完成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連同謝碧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持向如附表一所示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甲○○取得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後,旋即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謝碧合署押一枚而偽造該信用卡私文書後,再於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連續冒用謝碧合之名義刷卡消費而行使之,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五所示簽帳單私文書,或領得款項代付其他銀行之貸款,或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及謝碧合。嗣謝碧合接獲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催繳信用卡及現金卡款項之通知,經向該等銀行查詢後始悉上情。案經謝碧合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碧合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玉山卡(金)字第○六○八○九一○號函檢附告訴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玉山個(管)字第○六一二○八四一號函、寶華銀行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九五)寶華消乙字第九八五五號函檢附謝碧合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九五)寶華消乙字第一五六一○號函檢附謝碧合之現金卡卡號之交易往來明細、大眾銀行信用卡部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卡發字第一○七九號函檢附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卡發字第二四九八號函檢附告訴人信用卡歷史交易明細、英商渣打銀行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九五渣信字第○八四八號函檢附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九五渣信字第一三五六號函、新光銀行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九五)新光銀信卡字第三三○六號函檢附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消費明細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九五)新光銀信卡字第五○四○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
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對於上開詐欺取財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之最高額度規定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前開詐欺取財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前揭二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或由自動
付款設備內詐取財物,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前揭數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
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
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
得持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為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九號判決參照)。次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二○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後,用以偽造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背及簽帳單之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於附表三編號一、七所示之時間,持告訴人之玉山銀行現金卡,於同日預借現金二次,均時間緊密相接、地點相同,係接續為之,各屬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連續犯,容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於告訴人之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告訴人簽名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被告前開偽造簽帳單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詐得之金額、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共二十一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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