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銘敦:㈠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9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㈣至㈦所示之數罪刑,現經送監接續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與 陳文逸 (已經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損門扇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或基於攜帶兇器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或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或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99年5月2日11時40分許,在 臺北 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李銘敦所有而供其二人持以行竊附表編號3、5所示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支、陳文逸平日所用之鑰匙1支及其二人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
2、3之㈠、4、5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 碧龍宮 (管理人: 潘鐸麟 )、 慈皇宮 (管理人:吳 黃貴枝 )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銘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逸於警詢、偵查中供證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碧龍宮之管理人潘鐸麟、被害人 許仲欽 、 沈秋香 、 江義雄 及告訴人慈皇宮之管理人 吳黃貴枝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被害人許仲欽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1紙、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幀及查獲照片13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34至36、33頁、40至47頁),此外,尚有被告所有而供其與同案被告陳文逸二人共同持以行竊如附表編號3、5所示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如附表編號
1、2部分所用之螺絲起子及T型扳手各1支,分別足以破壞門鎖及自用小客車車門之情,業經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文逸供明在卷,可知該支螺絲起子及T型扳手之材質甚為堅硬銳利;再被告持以行竊如附表編號3、5部分所用之破壞剪1支,係屬金屬材質甚為堅硬銳利,有查獲照片1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2頁),足認上開物品在客觀上皆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誤。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附表編號3、5所示地點之窗戶係因防盜而設,具有防盜之功能,足認係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1次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2部分係犯1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5部分係犯2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4部分係犯1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文逸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與他人共同妄想以竊
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智識、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竊盜前科,猶再犯本件5次加重竊盜犯行,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尚嫌過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扣案之破壞剪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與同案被告陳文逸共
同行竊如附表編號3、5所示犯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行竊如附表編號1、2部分分別所用之螺絲起子及T型扳手各1支,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之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再扣案之鑰匙1把,雖係同案被告陳文逸所有,然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亦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同案被告陳文逸被訴部分,已經本院先行於99年10月14日審結,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法│竊取物品│罪名及宣告刑│├──┼────┼────┼───┼─────────┼──────┼──────┤│1.│98年12月│臺北縣鶯│碧龍宮│由陳文逸持李銘敦所│筆記型電腦、│共同攜帶兇器│││2日4時│歌鎮中正│(管理│有在客觀上可供兇器│桌上型電腦主│,毀損門扇竊│││24分許│一路碧龍│人:潘│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機、DVD播放│盜,累犯,處││││巷33號之│鐸麟)│破壞門鎖(毀損部分│器各1台及龍│有期徒刑捌月││││碧龍宮││未據告訴),再開門│型大香爐耳朵│。││││││與李銘敦共同入內竊│1個(均已發│││││││取,並於行竊得手後│還)│││││││,由李銘敦將該支螺││││││││絲起子隨手丟棄而滅││││││││失│││├──┼────┼────┼───┼─────────┼──────┼──────┤│2.│99年4月│臺北縣三│許仲欽│由陳文逸在旁把風,│車號00-0000│共同攜帶兇器│││6日凌晨│峽鎮環河││再由李銘敦持其所有│號自用小客車│竊盜,累犯,│││某時│路上││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已發還)│處有期徒刑捌││││││用之T型扳手1支撬││月,扣案之破││││││開車門(毀損部分未││壞剪壹支沒收││││││告訴),共同駕駛該││。││││││車離去,並於行竊得││││││││手後,由李銘敦將該││││││││支T型扳手隨手丟棄││││││││而滅失│││├──┼────┼────┼───┼─────────┼──────┼──────┤│3.│99年4月│臺北縣三│紫靈宮│由李銘敦持其向友人│㈠八卦型 玉佩 │共同攜帶兇器│││27日4時│ 峽鎮弘道 │(管理│所借用之在客觀上可│6個、玉佩8│,毀越安全設│││0分許│里弘道10│人:沈│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個、彌勒佛玉│備竊盜,累犯││││2之2號│秋香)│1支破壞窗戶(毀損│佩3個、項鍊│,處有期徒刑││││之紫靈宮││部分未據告訴),再│9條、貓眼石│捌月。││││││與陳文逸共同攀爬而│玉品3個、12│││││││踰越具有防盜功能屬│生肖龍銀12個│││││││安全設備之窗戶共同│(均已發還)│││││││入內竊取│。││││││││㈡中型銅製香││││││││爐3個、銅製││││││││花瓶6個、大││││││││型銅製撞鐘、││││││││銅製淨香爐6││││││││個、銅製茶座││││││││3個、銅製茶││││││││杯30個(起訴││││││││書漏未敘明尚││││││││有此部分物品││││││││)。││├──┼────┼────┼───┼─────────┼──────┼──────┤│4.│99年5月│臺北縣樹│正安宮│利用左揭地點大門未│銅製燭臺2個│共同竊盜,累│││2日1時│ 林市德 和│(管理│上鎖的機會,共同開│、銅製光明燈│犯,處有期徒│││0分許│街17巷口│人:江│門入內徒手竊取│座2個、銅製│刑伍月。││││之正安宮│義雄)││淨香爐1個、││││││││銅製花瓶2個││││││││、銅製點火器││││││││1個、銅製茶││││││││杯6個及銅製││││││││茶座2個(均││││││││已發還)。││├──┼────┼────┼───┼─────────┼──────┼──────┤│5.│99年5月│臺北縣樹│慈皇宮│由李銘敦持如前開編│多媒體液晶顯│共同攜帶兇器│││2日3時│ 林市德和 │(管理│號3所示之在客觀上│示器1台、銅│,毀越安全設│││0分許(│街62號之│人:吳│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製香爐(大)│備竊盜,累犯│││起訴書誤│慈皇宮│黃貴枝│剪1支破壞窗戶(毀│1個、銅製香│,處有期徒刑│││繕為同日││)│損部分未據告訴),│爐(中)1個│捌月,扣案之│││5時0分│││再與陳文逸共同攀爬│、銀鍍金元寶│破壞剪壹支沒│││許)│││而踰越具有防盜功能│3個、銅製光│收。││││││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共│明燈座2個、│││││││同入內竊取│銅製淨香爐1││││││││個、銅製葫蘆││││││││1個、WII遊││││││││戲器、大同數││││││││位影音光碟機││││││││1台、相機1││││││││台(均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