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二號
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劍鋒
送達代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一五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一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號碼:GH○○○九五二號)、伍拾萬元(號碼:GI○○○八八八)、壹拾萬元(號碼:GJ○○○○九二號)各一張,共計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之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一五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號碼:GH○○○九五二、GI○○○八八八、GJ○○○○九二),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聲請人已受讓該擔保物權利,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