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060號

原告 楊承祐

訴訟代理人 林文雄

被告 朱倉發

訴訟代理人 黃愛美

被告 呂曜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損害賠償(交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7月1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及答詢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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