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060號
原告 楊承祐
訴訟代理人 林文雄
被告 朱倉發
訴訟代理人 黃愛美
被告 呂曜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損害賠償(交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7月1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及答詢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張嘉崴